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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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8月8日及93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自91年8月6日至121年8月5日止及93年5月18日起至123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9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甲筆借款),又於93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乙筆借款)及600,000元(丙筆借款),及於94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丁筆借款),合計共借款4,000,000元,利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就上述甲筆借款僅繳至95年10月5日,乙筆借款僅繳至95年9月26日,丙筆借款僅繳至95年9月26日,丁筆借款僅繳至95年8月28日,迄今尚欠本金3,164,806元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按房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對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各1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於96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1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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