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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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戴千翔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戴千翔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 阮氏 安、 董進福 、 劉德俊 等人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筆錄、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抗告人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犯行。並敘明:抗告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尖銳鐵片朝被害人 湯昇輝 右胸刺入深達14公分,致被害人死亡。抗告人所為被害人由斜坡衝下來,自己刺到其手上之鐵片,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其曾罹患肺結核,案發當時已68歲,無力對抗年僅50歲之被害人。原判決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罪刑法定原則。㈡被害人除右胸下方有銳器刺入外,並無其他傷勢。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害人身影交疊似環抱扭打,與事實不符。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且未經詰問,鑑定報告書不得作為證據。㈣本件並無通聯紀錄或目擊證人之證詞,足證其騷擾 阮氏安 。原判決僅憑阮氏安之證言,即認定其藉故結識阮氏安,並取得電話號碼後,時常騷擾阮氏安。且其與被害人原不相識,被害人攔停尋釁,其在被害人持白鐵空心棍棒威嚇下,不得不持條狀鐵片自衛。被害人欲攻擊其時,重心不穩向其方向撲跌,其不及反應,鐵片不慎刺入被害人右胸。由於被害人身著雨衣,其不知被害人傷勢嚴重有致命危險,遂於驚恐之餘駕車離去。原判決漏未審酌雙方衝突起因?何人攔停尋釁?白鐵空心棍棒為何人持有?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㈤其請求播放警察路口監視器畫面,法院卻播放事後造假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遽行認定其與被害人互鬥後,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以自己之說詞或持相異之評價,依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主張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被害人攔截、挾持、搶奪鐵棍攻擊之畫面遭刪除、隱匿,員警劉德俊、 戴京憲 為爭取破案績效,偽稱附近店家提供行車紀錄器,戴京憲並偽稱現場為「平地」,將不同路段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更改為案發路段,拍攝偽造之案情畫面,誣指其與被害人在路上打鬥, 鄭成東 律師可證明阮氏安於法庭證稱不認識打鬥中之2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得為再審之理由。請求公開審視現場警用路口監視器錄得被害人跟蹤、意圖殺害抗告人的真實畫面,並至現場勘驗。又阮氏安並非被害人配偶,亦未在場目擊,卻誣指抗告人殺死被害人,係屬偽證。另董進福將抗告人與被害人之位置誤植互調,所述前後矛盾、含糊不清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董進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向民宅調閱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未經偽造或變造;被害人係於與抗告人爭搶白鐵鐵棍後,2人身影交疊時,遭抗告人持尖銳鐵片刺入右胸;董進福證述:被害人搶到白鐵鐵棍後,持以攻擊被害人一節,尚有誤會;現場道路平坦,並無上、下坡或高低起伏,業經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等旨甚詳。再者,抗告人主張證物經偽造或變造、證人偽證部分,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抗告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監察院陳情暨告訴狀合計壹拾份」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錢建榮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