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再抗告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淑美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謝淑美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縱使將所有房地出賣他人,至多係將之轉化為金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隱匿金錢或其他動產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翁金緞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