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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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 蔡許 朱杏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顯燿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邱顯燿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確定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至於債權人嗣後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業經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參,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其已對本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提起憲法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得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翁金緞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