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康鑫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告 尹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康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尹俊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康鑫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尹俊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30日晚間,由馬康鑫駕車搭載尹俊明自高雄市北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元清觀」,俟同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其等二人利用寺廟內人潮眾多之際,以身體緊靠之方式,推擠 沈宗益 致伊重心不穩,馬康鑫隨即趁隙徒手竊取沈宗益左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8百元及抄有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得手後立即交由尹俊明接應,尹俊明接手後即與馬康鑫分開,並趕緊獨自快步逃逸。適在場之 高林秀祝 察覺情狀有異,乃即詢問沈宗益是否遭竊,沈宗益發現遭竊後,高林秀祝隨即趨前抓住尚在伊前方不遠處之馬康鑫並出聲呼喊抓賊,在場聽聞抓賊之 吳孟忠 ,見尹俊明驚慌失措從伊身旁快速逃逸,認形跡可疑,乃緊追其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逮捕尹俊明,並報警到場處理,自尹俊明身上扣得上開沈宗益遭竊之現金3千8百元及紙條1張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吳孟忠之警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沈宗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皆屬被告馬康鑫、尹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馬康鑫、尹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馬康鑫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惟查就有關被告馬康鑫有無共犯本件竊案一情,共同被告尹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係其個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對照共同被告尹俊明甫因本案遭逮捕後於接受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馬康鑫偷了以後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警詢勘驗內容),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尹俊明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並足以影響對被告馬康鑫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是證人尹俊明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存否至有關係。參諸證人高林秀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尹俊明被帶至派出所後,有在派出所門口前面向伊及沈宗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以及共同被告尹俊明甫遭查獲於101年1月31日警詢時,與警員有如下之問答:「問:這是你跟馬康鑫101年的時候,1月30日23點到我們彰化那個元清觀嗎?是不是?天公壇嗎?你的情形是怎樣?」「答:就是不該做的事情,我們做了。這個是不對的事情,就對啦。」、「問:什麼樣不對的事情,你要…」「答:是偷人家的…,不是不對嗎!」、「問:怎樣,我跟你講,你今天就是你跟馬康鑫是一起的,是不是?」「答:是。」、「問:啥,你跟那些人怎麼樣?」「答:沒有怎麼樣,就是我們偷人家的東西,不應該就對囉嗎。」、「問:就是你跟他今天就是偷人家廟裡面先生的錢嗎,對不對?」「答:是。」、「問: 阿錢 是誰偷的?」「答:是他偷的。」、「問:馬康鑫偷的?」「答:對。」、「問:他偷了以後,是怎樣偷的以後交給你,還是怎麼樣?」「答:是他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警詢勘驗內容),足徵共同被告尹俊明甫遭查獲後,深具愧疚之心,故於被逮捕經帶往派出所後,當場即向被害人沈宗益等人致歉,是彼時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之陳述應屬真實、坦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編造之詞,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被告馬康鑫之辯護人謂:尹俊明自101年1月30日晚間11時45分遭逮捕後,迄至翌日凌晨3時43分才製作筆錄,且筆錄僅短短9分鐘,其中事隔近4個小時之空檔,尹俊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顯有問題等語,以及證人尹俊明於本院證稱:「因有人說要帶我去遊街,我才承認馬康鑫偷的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意在否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然查,共同被告尹俊明雖因本案犯行於101年1月30日23時4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遭逮捕,並直至101年1月31日凌晨3時43分許始接受警員詢問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尹俊明之偵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6頁)。但因共同被告尹俊明遭逮捕之地點,係在彰化市○○路○○○號前,警員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仍需耗費一些在途時間;再者,證人尹俊明於本院證稱:其遭逮捕之後距離接受詢問之時間沒有很長,大約不會超過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且本院於101年6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尹俊明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共同被告尹俊明接受詢問時之意識清楚,其回答之語氣亦屬平和,並陳稱其回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警員於詢問過程,僅有對尹俊明陳述不完整之處,續予詢問犯罪情節,並未有對尹俊明恫稱要帶其去遊街,或以強暴脅迫或一再逼問等不正方法取證等情,有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警詢陳述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凡此各情復據當時對共同被告尹俊明錄製筆錄之證人即警員 楊木來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此,足見警方在逮捕共同被告尹俊明之後,並無刻意延宕不為詢問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之情形,而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警詢陳述,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馬康鑫及其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核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高林秀祝、吳孟忠及共同被告尹俊明(對被告馬康鑫而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馬康鑫、尹俊明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
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馬康鑫、尹俊明均同意作為證據,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馬康鑫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
係在台中市大里區幫客戶維修卡拉OK,當天晚上想到附近廟宇拜拜,就到彰化市的元清觀,抵達時已近晚間11時,而從元清觀出來時,其走在尹俊明前面,並未靠在一起,當其燒完金紙,轉身要走時,其不知道尹俊明在哪裡,其就慢慢走,被高林秀祝抓住時,其有用手甩開,尹俊明對本件之說詞反反覆覆,致其受冤枉云云。被告馬康鑫之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共同被告尹俊明對於不利被告馬康鑫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就同一問題反覆訊問,而影響其自由意志,是共同被告尹俊明之證言真實性堪疑。另證人高林秀祝、沈宗益及吳孟忠均未親眼目睹被告馬康鑫行竊,自無足證明被告馬康鑫有本件犯行等語。另訊據被告尹俊明雖承認犯行,但否認共同被告馬康鑫有共同行竊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被害人沈宗益在上開時、地,伊左側褲袋內之現金3千8
百元及抄有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遭竊之經過,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高林秀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人很多,我們要從右側的門出來,沈宗益在我前面,沈宗益太太在他更前面,我看到馬康鑫拉著尹俊明,我以為尹俊明是馬康鑫的爸爸,我發現沈宗益突然重心不穩後,尹俊明就突然跟馬康鑫分開自己往前走,我覺得這個行為很怪,就馬上問沈宗益你的錢是否還在,沈宗益一摸就發現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玉皇大帝的生日,很多人去拜拜,拜完之後,我與沈宗益夫婦要出來,當時很多人,我跟沈宗益夫婦要走廟的小門,剛出廟的小門,我有看到尹俊明、馬康鑫,當時他們在我的左側旁邊,身體有靠住,尹俊明、馬康鑫兩個人肩並肩,尹俊明比較靠近我,我看到尹俊明的頭,有斜靠馬康鑫,當時沈宗益的太太走在最前面,中間是沈宗益,最後才是我,我、沈宗益還有被告兩人身體都靠得很緊,突然發現沈宗益太太身體怎麼有點傾斜,接著沈宗益的身體也傾斜。後來我發現尹俊明突然趕快往前走出去,接著馬康鑫也跟著走出去,我就覺得奇怪,我就問沈宗益你的錢有無不見,沈宗益先說錢不見了,我就想說剛才那兩個人(被告)怪怪的,我就趕快朝馬康鑫的後面追過去,馬康鑫不知道我追他,我沒有出聲說要抓賊,等我抓到他之後才大喊抓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即被害人沈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至元清觀拜拜,因為人很多很擠,高林秀祝在後面喊我大哥大哥,問我有沒有錢不見,我就用左手摸我左邊的褲袋,我發現錢不見及壹張紙條不見,我就大喊抓賊,是錢掉了之後才注意到馬康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吳孟忠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1年1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元清觀拜拜,聽到有人大聲喊有竊賊,於是我發現一個人,從我身旁驚慌失措,快速逃逸,我直覺該人形跡非常可疑,我就馬上追逐該名竊賊,並同時報警,於101年1月30日23時45分在彰化市○○路○○○號與警方共同將該名竊賊當場查獲,警方並在該名竊嫌身上查獲3千8百元及一張電話號碼紙條,與被害人遭竊之物一樣,該竊嫌經警方查詢其姓名為尹俊明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高林秀祝、沈宗益及吳孟忠與被告尹俊明、馬康鑫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糾葛存在,自無誣陷被告尹俊明、馬康鑫之動機與必要,是伊等之證言應可採信。依此,足見被害人沈宗益之上開財物,是遭利用人多推擠混亂之際所竊,被告尹俊明並在得手後,趕緊逃離現場,惟因其形跡可疑,遂遭證人吳孟忠追捕報警查獲,且從被告尹俊明身上查獲之贓物,確屬被害人沈宗益遭竊之財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及蒐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尹俊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馬康鑫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馬康鑫、尹
俊明於101年1月30日係從何地出發至彰化市元清觀一情,被告馬康鑫、尹俊明於本院101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均先是不爭執當日係由被告馬康鑫從高雄市搭載被告尹俊明北上彰化市元清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但至本院101年7月23日審理期日,被告馬康鑫則改口稱:當日係先至台中市辦事,迄當天晚上才至元清觀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尹俊明亦附和被告馬康鑫之詞,改口稱:當日先至台中,晚上再隨被告馬康鑫怎麼帶,其就怎麼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稽諸被告馬康鑫於警詢係稱:101年1月30日晚上8點多,從高雄左營開車載尹俊明至彰化市元清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警詢勘驗內容);被告尹俊明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馬康鑫開車載我來,我們從天快黑的時候從高雄開車,到晚上10點多到彰化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馬康鑫、尹俊明於本院單就從何地出發至彰化市元清觀一事,皆有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現象。又有關被告馬康鑫、尹俊明遭查獲後之反應,證人高林秀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沈宗益先把馬康鑫抓去派出所,馬康鑫說他沒有偷,我叫他叫那一位老阿伯出來,馬康鑫說他不認識那位老阿伯,怎麼會要他去叫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另證人吳孟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尹俊明在警察局原本說是自己一個人來,但我在派出所就看到馬康鑫跟尹俊明低頭竊竊私語,所以我才質問他說你明明就認識馬康鑫,為什麼說是自己一個人,他才說出是馬康鑫跟他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勾稽證人高林秀祝及吳孟忠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馬康鑫、尹俊明在甫遭查獲之後,明明相互認識並一道北上,卻均有否認相識之舉動。衡情被告二人倘若就上開竊盜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自可光明正大地承認相識,並坦承係一道自高雄市北上彰化市元清觀等情,豈有皆遮遮掩掩而刻意否認之理。再互核被告馬康鑫於警詢時自承:「(問:為何尹俊明會向警方說你跟他偷到錢後,所得的錢每人分一半,你作如何解釋?一人分一半金錢,你怎麼樣解釋?)那是在開玩笑說的,說我如果有賺到錢,來分你。我哪知道是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警詢勘驗內容),及共同被告尹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偷人家的東西,是馬康鑫偷了錢以後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警詢勘驗內容),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高雄就有講好來彰化要偷東西,到場以後,馬康鑫推倒人家,偷了錢後交給他,拿到了,馬康鑫能夠脫身就先脫身,我能夠脫身就脫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勘驗偵訊光碟內容),以及證人高林秀祝上開證言即被告二人原本身體僅靠、肩並肩,卻在一陣推擠之後,被告尹俊明即突然與被告馬康鑫分開並獨自趕快走開,接著被告馬康鑫也走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二人之上開怪異舉動,乃因行竊得逞後為求脫身所致。是被告馬康鑫、尹俊明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至於共同被告尹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一度證稱係其個人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個人所為云云,然此應係其囿於與被告馬康鑫之情誼或對被告馬康鑫有所顧忌所為之迴護之詞,其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證人高林秀祝、沈宗益及吳孟忠雖未親眼目睹被
告被告馬康鑫有實際行竊之情事,但 勾稽伊 等所見情狀,互核被告尹俊明、馬康鑫前揭所證述、自承之情節等情,仍足資證明被告馬康鑫、尹俊明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馬康鑫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康鑫、尹俊明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馬康鑫、尹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二人對於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康鑫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馬康鑫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尹俊明生於00年0月0日,其為上開犯行之際,已屬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馬康鑫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前科;被告尹俊明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馬康鑫、尹俊明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均屬不佳;被告二人出於貪念,竟無視法紀,利用廟會人潮推擠混亂之際,趁隙竊取他人身上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有可議;且於犯後,被告馬康鑫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被告尹俊明雖承認犯行,但未吐實,執意迴護共同被告馬康鑫,犯後態度仍屬欠佳,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尹俊明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尹俊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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