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陸月(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順序),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吳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於民國95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7月7日,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並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念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金收訖暨承諾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吳家慶男36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家慶於10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
生醫院旁7-11便利商店(彰化縣○○鎮○○路○○○號)內,受 陳阿根 委託代為出面與 劉文山 協調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宜,陳阿根並同意從賠償金提撥20%作為吳家慶之報酬,吳家慶並向陳阿根聲稱:將向劉文山要求先行提供醫藥費,並允諾就此部分不收取佣金等語,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吳家慶代表陳阿根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收受劉文山交付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醫藥費後,吳家慶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必須交給陳阿根,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陳阿根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僅將其收取款項中之60000元交給陳阿根,就其中之4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鄉○○村○○路○○號),向陳阿根之子 陳民 凱佯稱:陳阿根因車禍摘除脾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殘廢給付原本只能理賠370000元,因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課長大力爭取而核准理賠429611元,課長要求收取60000元回扣等語,致受託處理理賠金之 陳民凱 陷於錯誤,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匯入之429611元強制險理賠金中,領取60000元,並在前揭便利商店交給吳家慶。
㈢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日14、15時許
,先撥打陳民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民凱佯稱:因為劉文山委託友人出面協調本件事故賠償事宜,其碰巧認識劉文山所委託之友人,為軟化劉文山之強硬態度,需提撥強制險理賠金之10%交給劉文山所委託之友人,以便提高賠償金額等語,致受託處理理賠金之陳民凱陷於錯誤,在彰化縣○○鎮○○路○段、 林森 路口之郵局旁,交付43000元給吳家慶。
㈣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
彰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民凱佯稱:因陳阿根就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保險公司就第三責任險部分只能理賠15萬元至20萬元,因其與保險公司課長熟識,若出錢買通課長,可以爭取到55萬元理賠金等語,於101年2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又向陳民凱佯稱:保險公司原本只願理賠55萬元,實際卻理賠618000元,超額理賠之68000元要作為宴請保險公司課長的其他同事等語,致受託處理理賠金之陳民凱陷於錯誤,除交付原應給予吳家慶之2成報酬123600元外,另將268000元交給吳家慶。
二、案經陳阿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家慶之供述│坦承:││││㈠其於100年12月中旬,受陳阿根委託協調車禍賠償││││事宜,於12月21日前某日(12月20日),在員林鎮││││員生醫院旁7-11便利商店向陳阿根收取委託書(應││││為委任書)等語:足認被告、陳阿根確實曾在該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㈡嗣於12月21日在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收受劉文山交付││││之10萬元,同日與 黃文奇 前往陳阿根之田中鎮住處││││等語:足認黃文奇確曾在場見聞被告收款、交款過││││程之事實。││││㈢101年1月2日曾在署立彰化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陳民凱收款等語,足認被告當天確曾在該處與陳民││││凱見面及收款之事實。││││㈣101年1月3日14時許,曾在員林鎮大郵局( 員東路 2││││段、林森路口)與陳民凱見面並收款等語,足認陳││││民凱所述被告另訛詐收款43000元為真之事實。│├──┼─────────┼───────────────────────┤│二│告訴人陳阿根之指訴│其於100年10月間因為車禍受傷,於同年12月底,委│││(兼證述)│託吳家慶代為協調和解事宜,並同意提撥賠償金的2││││成給吳家慶作為報酬,但吳家慶於100年12月底向對││││方駕駛劉文山收取10萬元後,僅拿6萬元給伊,而侵││││吞4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前,吳家慶說原本只能理││││賠37萬元,實際卻理賠429611元,超額部分是要給保││││險公司課長的回扣,陳民凱才在屬力彰化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此部分6萬元及2成佣金交給吳家慶,││││101年2月15日的佣金是陳民凱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三│證人陳民凱之證述│證稱:││││㈠陳阿根委託被告代為協調賠償事宜,並允諾提供2││││成賠償金給被告作為報酬,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吳家慶在員林員生醫院旁的統一便利商店說會向││││ 劉文生 拿一些補貼款,且不收此款項的佣金,後來││││被告在永靖鄉調解委員會向劉文生收取10萬元現金││││後,當天下午只拿6萬元給陳阿根(其餘4萬元不見││││蹤影),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事實。││││㈡101年1月2日22時許,被告在署立彰化醫院外的全││││家便利商店旁,向陳阿根佯稱:脾臟摘取只能理賠││││37萬元,因為其大力爭取而理賠429611元,多出來││││的金額是要給保險公司課長的回扣等語,陳民凱因││││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此情形,故依吳家慶說詞,當晚││││在該便利商店另外交付6萬元給吳家慶,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事實。││││㈢101年1月3日14時許,吳家慶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為劉文山找朋友出面代為協調賠償事宜,碰巧其││││亦認識此人,為軟化劉文山態度,以便增加賠償金││││額,需要支付1成強制險理賠金給該人等語,致陳││││民凱因此依指示○○○鎮○○路郵局旁,交付││││43000元給吳家慶,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事實。││││㈣於101年2月14日前某日晚上,吳家慶在署立彰化醫││││院外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與 鄧玉雪 佯稱:因為陳阿根││││就車禍有7成過失,保險公司至多理賠15至20萬元││││,因其與保險公司課長熟識,若用20萬元買通課長││││,可爭取到55萬元理賠金,迨第三責任險理賠金於││││101年2月14日入帳後,其與吳家慶○○○鎮○○路││││肯德基速食店2樓交付12.4萬元佣金給吳家慶時,││││交付吳家慶20萬元作為打通關費用後,吳家慶又佯││││稱原本只能理賠550000元,實際理賠618000元,多││││出來的68000元要作為宴請課長同事的交際費用等││││語,致陳民凱又依指示交付68000元給吳家慶,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事實。││├─────────┼───────────────────────┤││陳阿根之銀行存摺影│㈠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入帳429611│││本│元後,於101年1月2日提領10萬元(前3筆各3萬元││││,後2筆均另扣除6元手續費,應為不同需求而領取││││),1月3日提領5筆20000元後,再領取3000元、││││220000元;於101年2月14日入帳618000元後,於2││││月15日領取618000元,核與陳民凱所述付款時點相││││符,堪認陳民凱所述為真之事實。││││㈡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2月15日入帳618000元││││,翌日全數領出,足認陳民凱當時身懷鉅款,有足││││夠現金供吳家慶訛詐之事實。│├──┼─────────┼───────────────────────┤│四│證人 黃永奇 之證述│證稱:││││㈠其曾與吳家慶一同協調陳阿根、劉文山車禍賠償事││││宜,陳阿根僅同意提撥2成賠償金給吳家慶作為報││││酬,吳家慶允諾平分報酬;100年12月間,劉文山││││在調解委員會交付10萬元給吳家慶後,當天就一同││││前往陳阿根田中鎮住處,途中吳家慶將錢分成2疊││││,並收起其中1疊,後來吳家慶在陳阿根住處交付1││││疊鈔票給陳阿根,陳阿根當時並無收前後,另外將││││其中4萬元交給吳家慶,嗣後其質問吳家慶何以未││││照協議收款,吳家慶坦承拿取其中40000元,並說││││以後再還陳阿根等語,足認吳家慶確實侵占該筆款││││項之40000元,而非陳阿根允諾給予之事實。││││㈡其於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吳家慶初期都只站在旁邊││││,只有談及第三責任險時,才由吳家慶出面協調,││││協調期間,保險公司承辦人 鄭信煒 未曾提及要收取││││回扣,其未見過所謂的「課長」,其以回扣一事質││││問吳家慶,吳家慶亦陳稱沒有課長這個人,亦否認││││鄭信煒要收回扣等語,足認被告向陳阿根、陳民凱││││聲稱鄭信煒、課長要收回扣乙事,均屬訛詐之詞之││││事實。│├──┼─────────┼───────────────────────┤│五│證人鄭信煒之證述、│證稱:其承辦陳阿根之車禍強制險、第三責任險理賠│││理算書與調解書影本│事宜,理賠金429611、618000元均匯入陳阿根帳戶,││││理賠金是基於雙方共識,雙方同意723000元,並非吳││││家慶出面爭取而提高理賠金額,其於調解過程中未曾││││要求回扣,公司的課長並未接觸吳家慶等語,足認被││││告所述承辦人、課長要收回扣等語,均屬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六│證人 鄧銘昌 之證述│證稱:││││㈠其曾在署立彰化醫院聽聞吳家慶向陳民凱佯稱:課││││長要收取回扣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向陳民凱訛詐之││││事實。││││㈡曾收取吳家慶交付的2萬元紅包,陳阿根不知道此││││事等語,參酌鄧銘昌為陳民凱之舅舅,若陳民凱、││││陳阿根為感謝鄧銘昌,大可自行聯繫及表示答謝,││││何須迂迴透過被告為之?若係為表示感謝而多給被││││告款項,被告豈會轉交給鄧銘昌?顯見吳家慶辯稱││││:陳民凱說要多給錢以示感謝等語不實。│├──┼─────────┼───────────────────────┤│七│證人鄧玉雪之證述│證稱:陳阿根委託吳家慶協調賠償事宜時,僅同意支││││付2成佣金,但沒提到支付課長回扣的事,但吳家慶││││曾在署立彰化醫院外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其、陳民凱佯││││稱:課長要收回扣、要給保險公司承辦人紅包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八│委託書、委任書影本│陳阿根、陳民凱於100年12月8日在署立彰化醫院簽發││││委託書給吳家慶,於12月20日另簽發委任書給吳家慶││││,足認被告受陳阿根委託協調車禍賠償事宜,及100││││年12月20日,陳阿根、吳家慶○○○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九│吳家慶提供之收據影│陳阿根並未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顯見吳家慶確曾收│││本│受劉文山交付之10萬元賠償金,且該收據內容為吳家││││慶單方繕打,未獲陳阿根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2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