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
10×9×34=3,0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96年1月發生車禍經雙方調解成立後,由聲請人受
領損害賠償233,000元,此等事實與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何關聯,請說明之。
㈢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扶養費22,640元之證明文件。㈣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㈤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㈥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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