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一萬元,聲請人亦當庭向本院求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請求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於依雙方請求量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