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洪金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3萬2,196元,應繳裁判費為2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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