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五時分許,原本欲騎車返回公司,本已發動機車,然因飲酒自覺不能騎車,乃熄火而改以牽行方式自新莊市○○路經過大漢橋往板橋市○○路,嗣在大漢橋上為求省力,乃將臀部靠在座墊上,左腳在地上踩行,右腳在踏板上,以這樣的方式滑行,並無騎乘違規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並拒絕接受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黃明富 及同在現場執勤之員警 林聰堯 於原審結證屬實。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聰堯證稱:「當時我們臨檢站前約三十公尺機車引道的下橋處執行防折返點勤物,當時我看到他騎機車滑行下來,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有發動引擎‧‧‧我們看到他之後,大概在距離我前方兩三公尺處,停下來,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就把車子停在旁邊不動,沒有遷行,我沒有看到鑰匙,把機車停在旁邊,我就上前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表示有,但他說他沒有騎車,但我摸排氣管,仍然很燙,我就請他到後面的攔檢站處理。」、「(問:當時異議人機車上是否有插鑰匙?)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當時雖未發動該機車,然卻係乘坐於機車上藉下橋坡度之重力而滑行,此與發動機車藉由引擎動力前駛之情形及危險性並無二致,仍屬駕駛之行為。又本件員警於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之時雖有攜帶攝影設備,惟因異議人除拒絕酒測外,並無涉及妨害公務之情形,故依向來之慣例該次使用之錄影帶已重覆使用,並未特地留存,此經證人黃明富 陳明 在卷;雖本件並無相關錄影資料可為稽考,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況證人黃明富及林聰堯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述堪為採信。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駁回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