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一.五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0‧五八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乃由員警以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節,惟辯稱:伊被攔檢時承認有喝酒,員警要求酒測,亦甚為配合,現場並通過左、右單腳獨立各約一分鐘、來回直線行走等測試,絕不可能有如此高酒精濃度,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可能發生異狀云云。然查: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編號0一六八九號,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九一00一三三六一號函檢送合格證書及測定單(均影本)各一份可憑,足見員警當時對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既無任何故障可言,自有其可信度。至於受處分人能否通過左、右腳獨立各約一分鐘、來回直線行走等測試,係用以輔助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車,與攔檢之員警以上開科學儀器測試其吐氣時之酒精濃度無涉,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該測試器異常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員警根據上開酒精測試器結果,認定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八毫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將其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當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於友人於台北榮總巧遇,並參與飲酒之列,及至經警臨檢酒測係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業已經過二小時有餘,其酒氣當可認已漸消散,然經酒測結果以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八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甚多,惟員警並未說明酒測結果,抗告人誤以為十分輕微故未要求多測試數次,以證明酒測器之精確度,惟依抗告人當時之行為情狀,絕不可能有如此高酒精濃度,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可能發生故障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參原審卷第六、第二十頁)可稽,則抗告人於酒後駕駛小型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予認定。上開警方所採用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原審調取之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參原審卷第十九頁)可憑,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質疑該測試器不正確性,卻未提出該儀器確有故障之有利證明以推翻不利己之推定,尚難遽為採信抗告人之辯稱。從而,原審對於抗告人之異議已敘明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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