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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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三四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往塔悠路繼續行駛,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 蔡宗育 當場舉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九三四0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往塔悠路繼續行駛乙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路口號誌及路口交岔動向有爭議,常讓機車摸不著頭緒而誤觸法,並非知法犯法,交通警員應先勸導;這是市政府整個設置交通規劃有問題,會誤導民眾觸犯交通法規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據開單告發之員警蔡宗育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述甚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受處分人亦是認之,而依員警蔡宗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前明顯處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處之塔悠路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該路口紅綠燈前二十公尺有二段式左轉標誌,僅稱當時未發現云云,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審訊問現場究有何設置不清楚之情事,受處分人僅泛稱市政府整個設置交通規劃有問題,民眾容易遭到誤導云云,惟駕駛人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路道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留心相關交通規則,該處路口既已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均如前述,且無不清楚之情事,駕駛人即應注意及之並予遵守,尚不得僅因疏未注意、並非故犯為由,即認得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其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由塔悠路之北端往塔悠路之南端行走,並非綠燈直行時,而是左轉燈號時行走且該路口,若依二段式左轉應為行使至松河街,而不是塔悠路,故該路口爭議性非常大,會誤導大多數人云云。
四、經查:原審對於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上述證據認定明確。抗告人既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應對於目前道路交通相關之法規加以注意,且大眾媒體亦時有宣導,抗告人自不得該路口標誌、標線設置規劃,機車騎士易遭到誤導之詞為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