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欣佑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欣佑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到案,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是以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載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再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自陳因疏忽致未依規定繳費,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因之依上開規定論罰,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到案,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是以,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載裁處新台幣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聲請異議狀及抗告狀均坦承係因伊疏忽,致未依規定繳費,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此,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黃國忠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