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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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八0號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要求為其診治之 石姓 及陳姓醫師到場處理未果,竟以將來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向在場之護理人員丁○○、乙○○、戊○○及值班醫師丙○○恐嚇稱:「若不幫我找他們的話,你們以後就準備穿防彈衣來上班」等語,嗣經醫護人以電話聯繫石姓醫師,甲○○即於電話中與石姓醫師交談,並於交談時陳稱:「非要我拿出這個」等語,並隨即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未具殺傷力之外觀與真槍相同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將之置放於急診室內診療桌上,致在場之丁○○、乙○○、戊○○及丙○○均因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人員趁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乙○○及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調查時坦承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攜帶扣案未具殺傷力槍彈前去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並因就診事宜而向丁○○等人稱「準備穿防彈衣來上班」、「非要我拿出這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並辯稱:係因醫院不理伊,伊有講這些話,但沒有要恐嚇醫護人員,槍是不小心掉出來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恐嚇他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目擊證人即醫護人員丁○○(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戊○○(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乙○○(見偵卷第十七頁、四十六頁背面)、證人丙○○(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及 周榮泉 (見偵卷第十五、十六、四十七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醫院提出急診室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而錄影畫面中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且原審法院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予被告辨認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恐嚇方法包含言詞與舉動。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言語及取出與真槍外觀相同之玩具槍彈之行為,客觀上均已導致上開各該被害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各該醫護人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就醫問題,即率爾持用玩具手槍恐嚇在場醫護人員,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