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行公司)業務員,負責外招攬客戶、安排旅客食宿行程及代收團費等事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因個人理財發生問題,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二月十三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六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太瑞行公司內收取客戶 郭寶珍 等人所交付之團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並未交付太瑞行公司反而侵占入己,案經太瑞行公司提出告訴,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係以上述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太瑞行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太瑞行公司購票證明、業務部報名表、收件單、報價訂位確認單、作業名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影本在卷,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以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凱威影視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時,曾因業務侵占十五萬九千多元,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本案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告訴人公司太瑞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後所犯,本案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及於本案,本案不應再判處罪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必須基於行為人自始之概括犯意,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犯侵占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二月十三日,兩案之犯罪時間約相距一年八月,且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六月始至告訴人公司太瑞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已據上訴人供明,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顯然上訴人於前案侵占行為時,上訴人尚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既未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於前案侵占行為時即無與本案之侵占有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主觀上之概括犯意,依首開說明,兩案自不成立連續犯。又上訴人本案侵占之金額高達六十萬七千元,所辯伊為了償還前案所侵占之十五萬九千元始又犯本案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既高達六十多萬元,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原審審酌上訴人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及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量刑並無過重。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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