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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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應接受審判人即冒用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承包葳勝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下稱葳勝公司),明知被害人 周展良 並未在葳勝公司上址處工作,竟持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交由葳勝公司負責人 陳坤松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於威勝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不實登載被害人八十二年間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並逃漏其於八十二年度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原審則以:
(一)本件被害人遭人冒用名義虛列為崴勝公司員工申報薪資事實之發覺,係因被害人具狀提出告訴所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加以偵查,經調查後認定屬實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認定崴勝公司之負責人陳坤松有罪,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且陳坤松於該案件偵查中曾供陳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係姓名為「乙○○」之男子所交付,而自稱為「乙○○」之人亦於該案件偵查中接受訊問坦承該一事實無訛,故公訴人始於本件案件偵查中自動檢舉,而對於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中,均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供陳其不認識陳坤松其人。且經原審多次命證人陳坤松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交付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而自稱為「乙○○」之男子之結果,證人陳坤松先後證稱:「看不出同一人,因二人年紀差很多,拿給我資料之人年約三十多歲,約三十五歲左右,那個人也較胖,二人講話之聲音及音調也不一樣」、「(問:拿給你甲○○資料之人身高如何?)一百七十多公分」、「(問:你面前這位乙○○之身高與拿給你資料之人相同否?)不同,那人身高高了好多公分」、「(問:你聽了面前之乙○○說話後,你覺得他說話聲音與拿資料給你之人相同否?)不同,聲音與腔調均不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準此,無論就年紀、身高、胖瘦或就說話聲音及腔調等特徵以觀,依證人陳坤松之證述,被告與自稱為「乙○○」之男子並非同一人。
(二)觀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實施偵查中,自稱為「乙○○」之人接受訊問後所書寫之簽名字跡,以及以「乙○○」為負責人之家斯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所填具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書寫之「乙○○」簽名與該公司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時所填具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書寫之「乙○○」簽名等字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經核均相符合,顯見該等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然觀之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後所書寫之「乙○○」簽名之字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上開出自同一人之簽名之「乙○○」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被告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按。再者,上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尚有自稱為「乙○○」之人所書寫之「家斯企業有限公司」、「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1」等字樣之字跡,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家斯企業有限公司」、「板橋市○○路」等字樣,加以核對之結果,二者之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亦差異極大,應非同一人所書寫至明。
綜上所述,與自稱為「乙○○」之人相識之證人陳坤松既於多次指認被告後,仍供陳被告並非交付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之「乙○○」,且被告之字跡經核亦與上開自稱為「乙○○」之人所書寫之字跡有所不符,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自不能遽論被告以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本件係因被害人周展良遭冒用名義虛列為崴勝公司員工申報薪資事實之發覺,而由被害人具狀提出告訴所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加以偵查後認定屬實提起公訴,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認定崴勝公司之負責人陳坤松有罪,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且陳坤松於該案件偵查中曾供陳被害人之年籍資料係姓名為「乙○○」之男子所交付,而自稱為「乙○○」之實際姓名不詳之人亦於該案件偵查中接受訊問坦承該一事實無訛,故公訴人始於本件案件偵查中自動檢舉,而對被告提起公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稱為乙○○之實際姓名不詳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因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冒用乙○○姓名應訊而誤載「乙○○之姓名、年籍」,致刑罰權之對象無從「特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該實際姓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如經補正,即對該人為實體裁判,並於當事人欄書寫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於理由中就誤載「乙○○姓名、年籍」部分加以說明。乃原審竟對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乙○○逕為實體審理,並對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人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經查,遭本件實際行為人冒用姓名、年籍之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是本院自無從為傳喚、辯論,此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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