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2列之「泰國餐廳」增補為「泰國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第5列之「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更正為「手指虎1支而攜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檢察官漏載第2款)。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支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業經臺中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21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70077448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扣案之手指虎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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