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型車非超車,行駛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97年4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189-GR號車96年11月17日為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不服提出申訴,應更正,屬於連續超車。依違規通知單所附之左上圖,明顯可看出外側車道上有一淺藍色車行駛中,當時外側車道淺藍色車和異議人車子的車速相差至少時速10公里以上,若異議人變換車道至外側時,是否該緊急剎車呢?或立刻減速至少15公里以下呢?多項理由,無法一時陳述等等。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沿國道三號南下車道行駛該路段3線車道之25公里處,因行駛在第2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4月10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乙節,有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月5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390號函影本及新竹區監理所97年4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即受處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但以連續超車等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規佔用同向3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第2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違規佔用同向3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第2車道,為警舉發時,依據採證相片顯示,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但兩車相距約有140公尺以上之距離,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該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該車於超車後應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該車仍持續佔用車道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
3月5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39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查。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係連續超車,惟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行駛於第2車道時,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上在異議人前方之汽車(下稱第1車),與在異議人後方之汽車,前後距離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均有一大段距離,實難短時間內連續超越,而係足夠讓異議人之大貨車安全駛回外側車道,且異議人行駛第2車道時,其前方之汽車位置,尚在第1車之後,則異議人如何越過前方車輛而超越第
1車?故異議人所辯連續超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佔用內側以外車道(第2車道)行駛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