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6日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的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不慎擦撞案外人 張朝龍 所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 許劉金城 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9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人捐款6萬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再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決,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時,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期間負擔,又刻正在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六、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
97年4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4月4日至98年4月3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6萬元,異議人亦已依規定繳納該公益捐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經警察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僅刻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且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款項,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謂適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至於異議人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乃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