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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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與人發生細故、打架鬧事,而後因警方到場臨檢,滋事群眾一哄而散,於一片混亂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交與其一手指虎,預備供還擊對方之毆打,嗣後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搜得該手指虎,其確無可卸責,惟其每月薪資低微,且工廠目前處於休廠狀態,工作亦因之停頓,難以支付原審所判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懇請從輕量刑,降低原審所判之徒刑,且其已自該事件中獲取教訓,無再犯之虞,請准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核本案卷證,原審認被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手指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取得扣案手指虎後,並未進而供傷害犯罪使用,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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