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7%按月付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97年2月12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41,650元,及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1,65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借款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不能清償,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