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四、第二四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叁日起予以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罪嫌,業據被告對與共犯甲○○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各駕駛懸掛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另部小貨車(即廂型車)攜千斤頂、大型扳手破壞鐵捲門後,進入臺中市○○街之「中一中藥行」行竊,而竊得人蔘、藥材等物;又與共犯甲○○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亦駕駛懸掛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千斤頂、大型扳手以同樣方法,行竊臺中市○○路○段○○○號之「順元堂中藥行」,而竊得人蔘等物;又與共犯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另部小貨車,以同樣方法行竊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四號之「天保堂蔘藥行」而未竊得財物;又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或進化北路交接口附近,竊取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中一中藥行之負責人 鄭朱榮 、順元堂中藥行之負責人 鄭學龍 、天保堂蔘藥行之負責人 許淑華 於警詢、偵查中指陳之失竊情節在卷可佐;且有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相片、遺留現場之車輛,暨嫌犯遺留於案發現場之鴨舌帽內所採擷之DNA經驗證後與共犯甲○○之DNA型別相符;嫌犯留置在案發現場之枕木,比對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木條,經鑑識後認源自於同一塊木頭等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與共犯甲○○經本院訊問時,同聲矢口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案件,依被害人即中一蔘藥行之負責人鄭朱榮於警詢所述,失竊物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依被害人即順元堂中藥行之負責人鄭學龍於警詢所述,失竊物品價值亦達二十三萬元,價值匪淺,而中藥行內藥材甚多,被告與共犯甲○○既均針對中藥行之正官庄人蔘等無批號之高級藥材行竊,顯對失竊物品之價值亦有所知悉,且有銷贓管道,是本件所竊得之贓物流向待追查。準此,本件被告有勾串共犯甲○○及湮滅關於銷贓管道之具體事證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及日後可能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經核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