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第4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8月19日15時許及同年月25日14、15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 美娜 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乙○○於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於同年月25日19時10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5公克),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0日12時20分,於警方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向警方自首其前開犯行,而受裁判,並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4、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向警方自首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葡萄糖1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海洛因)」;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958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