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所載「嗣於同(11)日凌晨3時40分許」,及第9行所載「經警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應分別更正為「嗣於同(11)日凌晨3時35分許」及「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豐交簡字第490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