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子 賴玉來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然至今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但債務人賴玉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鄧秋和 (配偶)、 賴偉政 (長子)、 賴偉志 (次子)、 賴惠雲 (長女)、 賴嘉珍 (次女)、 賴靜宜 (三女)等六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賴玉來之母,自應以次順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上開債務。
(二)對被告債務人賴玉來於票據到期後,因經濟情況不好,一直拜託原告先不要提示票據,且賴玉來在病中也已給付原告二萬元利息及清償其中五十萬元本金,原告基於朋友之情誼,以及體諒賴玉來生病,不便一直催討,詎料賴玉來竟不幸死亡,死亡時尚未滿五十八歲,故原告僅得對繼承人請求,否則對死亡之人如何請求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支票、借據各一件,本票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錢借給誰,就是要向誰討,本件借款是賴玉來與原告去喝花酒刷卡借的,原告應向賴玉來去討,賴玉來所罹為肝病,病了二年才去世,原告為何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未即時向賴玉來催討,而要等賴玉來過世,才對賴玉來之母(即被告)請求?被告年已八十餘歲,如何負擔此筆債務,原告應自行向死者賴玉來請求,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五號拋棄繼承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對鄧秋和、賴偉政、賴偉志、賴靜宜四人撤回起訴,另追加被告丙○○○,符合上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陳借款人賴玉來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予賴玉來各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之匯款收據各一紙、支票、借據各一件,本票二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應向賴玉來催討,不應牽涉其母云云置辯,惟查賴玉來不幸死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陰陽兩隔,人鬼殊途,原告如何能對死者賴玉來請求返還借款?為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務屬於財產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死者賴玉來請求云云,自係顯無可採。
三、被告又以:原告為何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未即時向賴玉來催討,而要等賴玉來過世,才對賴玉來之母(即被告)請求云云,茲為抗辯,惟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賴玉來罹患肝病,病了二年才去世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則面對一位在重病中之朋友,若仍不斷催討還債,豈非鐵石心腸,何能見容於天地?原告主張其基於朋友之情誼,以及體諒賴玉來生病,不便一直催討等情,自符合人情之常,而被告所辯違反道德,並無可採。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賴玉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鄧秋和(配偶)、賴偉政(長子)、賴偉志(次子)、賴惠雲(長女)、賴嘉珍(次女)、賴靜宜(三女)等六人均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由被告之子 賴玉鎮 代收,已屬合法送達,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五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係因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成為借款人之繼承人,係法所明定,要無疑義。被告原亦得於收函後之二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前拋棄繼承,惟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依法自應承受賴玉來之債務,縱有怨言,亦應自我檢討:縱其年事已高,然其除死者賴玉來外,尚有乙○○、賴玉鎮等子女,渠等難道均未受教育?為何均未將我國法律稍加了解,復未早日請教了解法律之人?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對中華民國法律竟毫無所知,難道非因渠等自身之怠惰?被告竟不自檢討,卻怪罪於無辜之債權人,於法於情於理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債務,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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