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侵入住宅」應予刪除;第
9行至第10行所載「10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審理在案」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倒數第3行至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證據清單欄應更正並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個」;證據清單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學淳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學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雖公訴意旨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個均應沒收銷燬,惟查前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個均未送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