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緩刑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貳年」。
事實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關於緩刑期間誤載為壹,應更正為貳。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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