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 廖涓羽
廖俐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涓羽(下逕稱其姓名)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卻於103年1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俐婷(下逕稱其姓名,與廖涓羽合稱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明知,應予撤銷。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1號)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將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廖涓羽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1日向廖俐婷借款共計900萬元,被上訴人間成立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使得廖涓羽承擔同額債務外,亦承擔高額利息債務,增加較900萬元高之消極財產,被上訴人均明知廖涓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仍成立上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構成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等語,聲明:
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1日所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在原訴訟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基礎事實顯屬二事,蓋法律行為互異,且前者係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審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及廖俐婷因該設定行為而取得優先受償地位,是否該當詐害上訴人債權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後者則須審究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時,是否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無從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審級利益。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5,999㎡10000分之76建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同上段34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10.73㎡全部同上段346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一層3.882.94㎡11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