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被上訴人 廖涓羽
廖俐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廖涓羽(下單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廖涓羽承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其簽發予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惟廖涓羽事後拒絕履行設定抵押權義務。 嗣伊 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廖涓羽卻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俐婷(下單以姓名稱之,與廖涓羽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廖涓羽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資產,該行為顯係侵害伊之債權實現,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明知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予追加,附此敘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及更審前本院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俐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更審程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32、376頁〉,亦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涓羽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向伊借款以供日常所需、償還對上訴人債務及繳納相關訴訟費用,對整體財產無影響,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是於102年12月19日口頭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900萬元借款之擔保,廖俐婷已於同日交付50萬元,再於103年1月15日匯款250萬、300萬元予廖涓羽,且於103年1月15日與廖涓羽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廖俐婷再於103年1月21日給付300萬元予廖涓羽,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後均與廖俐婷交付各筆借款之時點密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900萬元借款間具有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廖俐婷不知悉廖涓羽的財務狀況及上訴人對廖涓羽存有債權,廖俐婷於103年2月間被法院通知該房屋被查封,始知悉上訴人對廖涓羽存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197、255、256頁):
㈠、廖涓羽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廖涓羽之還款金額為3,000萬元、還款期間自設定完畢起5年內,不計算利息,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如逾期未履行,則應給付年息10%之逾期利息,並須加計違約金,並於同日簽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由廖涓羽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28頁)。
㈢、廖涓羽於102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判決廖涓羽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法地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廖涓羽之訴,廖涓羽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7至88、120至126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1號卷〈下稱重上卷〉卷第117頁)。
㈣、廖俐婷於102年12月19日提領50萬元現金後交付廖涓羽,又於103年1月15日轉帳200萬元、350萬元至廖涓羽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1月21日將300萬元存入廖涓羽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廖俐婷借予廖涓羽9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經該事務所於12點40分收件,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61至62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持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廖涓羽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一第23至27、28、159頁,重上卷第123至124頁)。
㈦、廖涓羽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廖涓羽供擔保450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廖涓羽於103年2月26日依上開裁定提存450萬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程序,後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取償(本院卷第53頁、第249至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既判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
2.經查,廖涓羽向廖俐婷借款,廖俐婷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1日交付廖涓羽借款50萬元、550萬元及300萬元,被上訴人間成立9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廖涓羽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廖俐婷,並於翌日登記完畢,用以擔保上開900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參前開一之說明),是依1.說明,此部分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3.再查,廖俐婷於更審前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廖涓羽要借的金額很大,我必須先跟先生商量,廖涓羽要跟我借錢的時候,我還沒有跟先生講,我先向 傅綺茵 調借300萬元,後來跟先生取得共識後,才將錢借給廖涓羽;我之前不知道廖涓羽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且廖涓羽第一次跟我借50萬元,我認為數額還好,廖涓羽電話裡面提到 劉永松 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需要用到錢。後來我先生有跟我商量說廖涓羽確定要借多少錢,數額要講清楚,後來廖涓羽又說房子要解除設定要450萬元現金,我知道廖涓羽女兒有問題,不好帶,家庭開銷很大,我先向傅綺茵調借300萬元,後來再從國泰世華帳戶分二筆200萬元、350萬元匯款給廖涓羽;分二筆轉給廖涓羽之55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向傅綺茵調借等語(見重上卷第235、236頁),且參傅綺茵於102年12月30日交付面額300萬元,發票人國泰商業銀行之支票予廖涓羽,於103年1月14日變更受款人為廖俐婷,該票於103年1月15日提示兌現一情,此有該支票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重上卷第143至146頁),並參以前開三之㈣事實,可見廖涓羽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係以不同事由分次向廖俐婷借款,且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僅約定借款50萬元,爾後,廖涓羽才再向廖俐婷要求借款450萬元,廖俐婷因此在102年12月30日向傅綺茵調借300萬元作為準備借予廖涓羽之資金,但因為廖涓羽借款之金額大,廖俐婷需要先與配偶討論,於其等取得共識後,廖俐婷才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將550萬元及200萬元借予廖涓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102年12月19日已約定借款900萬元,顯非可採。
4.又依前開三之㈤所示內容,並觀廖俐婷於更審前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不清楚抵押權設定的事情,我後來問人家,人家說要寫3,000萬這麼多,所以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重上卷第237頁),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廖俐婷與先生討論確定借款的數額,但代書說可以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日後還要借會比較麻煩等語(見重上卷第254至25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僅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尚未論及後續其他借款金額及設定抵押權,待廖涓羽後續再次向廖俐婷表示有高額借款需求,並願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全部債務,經廖俐婷同意,被上訴人始於10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廖俐婷於同日給付借款550萬元予廖涓羽,再於103年1月21日給付300萬元借款予廖涓羽,可見102年12月19日成立50萬元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務,雖事後約定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但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1日成立之55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債務,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對價關係,揆諸1.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8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之設定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因罹於除斥期間,撤銷權消滅:
⒈依前開四、㈠之4.論斷,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
15日、同年月21日成立之550萬元、300萬元,共計8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之設定行為,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抵押權設定行為,顯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廖涓羽財產強制執行如前開三之㈥所示,且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系爭房地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3年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8至4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交付上訴人之答辯㈡載明廖俐婷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交付900萬元借款予廖涓羽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可知上訴人最遲於103年2月10日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存在,並最遲於105年2月17日知悉廖俐婷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交付50萬元借款予廖涓羽,且系爭抵押權擔保該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事由。又上訴人固於10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惟於105年4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於原審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此有上訴人起訴書狀、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212、224至227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僅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判決均僅就該訴權為裁判。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始於109年6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此有上訴人105年11月3日上訴理由狀、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年6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重上卷第29頁、第64頁反面、第255頁、第267至270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準此,上訴人最遲於105年2月17日收受上開答辯㈡狀時,已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原因,其至109年6月19日始行使該撤銷訴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該撤銷權即告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擔保50萬元部分之設定行為,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時就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以為計算判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廖俐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廖俐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云云,固據其提出廖涓羽10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廖俐婷於本院更審前程序所為之陳述為憑(見重上卷第236頁)。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表徵廖涓羽於102年登記之財產狀況。且觀廖俐婷於本院更審前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之前不知道廖涓羽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且廖涓羽第一次跟我借50萬,我認為數額還好,廖涓羽在電話裡面有提到劉永松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需要用到錢。後來我先生有跟我商量說廖涓羽確定要借多少錢,數額要講清楚,後來廖涓羽又說房子要解除設定要450萬元現金,我知道廖涓羽女兒有問題,不好帶,家庭開銷很大等語(見重上卷第236頁),僅得認為廖涓羽借款處理與訴外人劉永松間之紛爭及塗銷抵押權,尚難證明廖俐婷於103年1月15日前即知悉上訴人對廖涓羽有債權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
3.又依前開三之㈡、㈥所示內容,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18日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於103年1月15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廖涓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均非廖俐婷,且依卷內資料,未有將該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寄送予廖俐婷一節。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103年1月15日已遞交地政機關辦理,上訴人則於同日遞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受理該事件後,於103年2月10日至系爭房屋實施查封,並於103年2年1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第6366號函將系爭房地之囑託查封登記事項通知廖涓羽,廖涓羽即於翌日向該法院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4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訛(見該卷內之囑託查封登記、送達證書、查封筆錄等),可見廖俐婷於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時,尚不知悉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難認廖俐婷事前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害及上訴人對廖涓羽之債權。再查,廖涓羽先後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取得廖俐婷交付借款550萬元、300萬元,雖增加借款債務,但同時取得850萬元現金流動資產,廖涓羽之整體財產不生增減,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與所擔保之850萬元借款債務間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核其性質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難謂係詐害行為。
4.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上請求,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5,99910000分之76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345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10.73全部346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一層3,882.94111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