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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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如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應發還黃如聰。
理由
一、聲請易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是聲請人自己的牌照,請求發還等語(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如聰本案贓物案件,已於民國107年
8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判處罪刑在案,而扣案之5627-QL號車牌0面,係被告自己所有,於犯罪後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該扣案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且已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茲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案物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