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葉香君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再抗告人自民國98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見原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卷19至23頁),嗣再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裁定不免責確定(見同上卷25至31頁)。再抗告人復於105年6月30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即再抗告人)願給付…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每期給付6,000元,聲請人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每月清償金額撥付予其他相對人。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就本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債務人如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聲請人願依雙方原契約條件履行,由債權人另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按原執行名義內容負履行之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同上卷131至135頁)。
嗣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復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再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係清償方式之合意約定,且未拋棄聲請免責之利益,再抗告人於約定還款期間內,清償比例已達20%以上,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行使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權利,與該條立法目的違背,且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係為賦與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而設之規定,屬於債務人之利益。如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與債權人成立任意調解,復未明示保留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聲請之利益者,應認債務人已拋棄該利益,即應受新成立調解之拘束,如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者,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原裁定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債務金額、分期期數、履行及未履行之效果互為讓步後而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且再抗告人既同意如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即應依兩造原約定契約條件履行,而未明示保留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利益,可見已拋棄該利益為由,而認定再抗告人清償比例縱達20%,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駁回其抗告。核為原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部分,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可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已賦與法院對此具有裁量權限,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內容明示保留聲請免責利益,認定其已拋棄該利益,自未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