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孫南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孫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經中古車行估價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2萬元到院,經分配完結後,於106年11月29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嘉義縣私立麥米羅幼兒園(下稱麥米羅幼兒園)擔任娃娃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0
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債務人表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萬5,649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乙節,堪可認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收入,債務人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間駕駛計程車為業,且依債務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分別記載所得為5,376元、5,376元(見消債清卷第24頁、第25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自2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3=19萬5,000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計算,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萬8,608元【計算式:1萬36,92元×24=32萬8,60
8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9萬5,0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2萬8,608元,已無餘額,顯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分配總額2萬元,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萬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示情形之虞;又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至賣彩卷,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清償債務,但債務人卻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生活困頓,更導致利息不斷增加而終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惟查債權人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況債權人未考諸債務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而應予不免責云云,委不足採。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麥米羅幼兒園擔任娃娃車駕駛,並非無工作,其現有之工作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雖尚有餘額,然金額甚低(計算式:1萬7,500元-1萬5,649元=1,851元),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3,260元,自不得因此即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免責,有何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其餘債權人並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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