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百訴訟代理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言百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言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號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言百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284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67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減刑部分: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法律並非規定「免除其刑」,而係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究係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法律賦予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有審酌擇一適用之權。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謂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1,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具有重大潛在風險,被告自不得獲免刑之寬典,僅得減輕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扣案槍枝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地檢及中壢分局均函復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阿正」之人(見本院第36頁、第38至3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重大潛在風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禁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改造手槍,│偵卷第66至67頁│││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