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政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嗣經改行簡易程序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郭美雲 進入法庭後即表示因伊恐嚇告訴代理人蕭律師,致蕭律師不敢到庭,因告訴人所述事項,涉及伊的名譽,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02年7月22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即被告郭政亮、告訴人郭美雲、同案被告 林春 及檢察官,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告訴人郭美雲、同案被告林春及檢察官之書面同意。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告訴人郭美雲、同案被告林春及檢察官之書面同意,即向本院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事由,顯與聲請人所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諸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