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連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連龍於民國102年1月4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逆向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適 陳家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該處,被告周連龍為閃避陳家隆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而不慎擦撞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 黃苓瑜 ,致告訴人黃苓瑜受有膝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黃苓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苓瑜告訴被告周連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苓瑜業於102年11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