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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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1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吳俐蓁吳雪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俐蓁即吳雪梅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6,891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俐蓁即吳雪梅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2年6月3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前三期採固定6.88%,第四期起採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25%機動按月計利息,上開債務若不依約履行,則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9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6,891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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