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28號原告 杜榮富 被告 康志中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簡字第66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
(二)陳述: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錢志成 」,再由錢志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使原告杜榮富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6636號判刑在案。原告因被告此侵權行為受有8萬5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遲於102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合規定而駁回,不影響其另依通常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惟應注意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年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