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1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黃詩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詩倩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7,769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黃詩倩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7年8月17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5年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利息,上開債務若不依約履行,則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9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7,769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