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係於臺北市○○區○○路某處拾得離他人持有之塑膠桶四個、塑膠管一根、尖嘴鉗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拆卸被害人乙○○機車油路管線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認定是否涉嫌毀損,且乙○○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偵查卷第一一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機車沒汽油,即以拾得之尖嘴鉗一把動手拆卸他人機車油路管線,續以拾得之塑膠管、塑膠桶引流竊取汽油欲供自己機車使用;攜帶之兇器為上述尖嘴鉗;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高(汽油四千一百CC,約新臺幣一百元);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塑膠桶四個、塑膠管一根、尖嘴鉗一把,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其中二個塑膠桶未及裝汽油),但如前段所述,並非被告所有;至於扣案塑膠袋一個,乃放置上開塑膠桶、塑膠管等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因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