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9、1282、12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16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與戊○○(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由庚○○施用詐術佯稱係甲○○本人,於服務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由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偽造甲○○之中文簽名各1枚,並由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偽造甲○○之英文名字「Peter」各1枚,而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服務人員行使,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允其刷卡簽帳並交付商品,而將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交予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因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庚○○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戊○○、證人 林世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49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9-14頁、第2卷第9-10、12-13、16-17頁、第3卷第9-12、14-15頁、併案警卷第7頁),且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20-22頁、併案警卷第4-6頁),另經證人林世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6-18頁),並有照片23張、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資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被害報告單10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卷第
15、25-37、39-42頁、第2卷第20-22頁、第3卷第18-22頁、併案警卷第8頁)、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付款同意書各1份、簽帳單3紙(見併案警卷第9-10頁、併案偵卷第11、12、18頁)、和解書7份(見原審卷第21-2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中文及英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檢察官僅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同法第56條連續犯、同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
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以此原因撤銷改判,應併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竊盜之次數多達10次
,且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又於95年7月22日,因另涉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4月,以9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揭案件雖尚未確定,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本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已提出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有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1│94年11月初某│嘉義市○○路○○○號│己○○│皮包1只,內有│││日│「韋哥工藝社」││新臺幣(下同)││││││1,800元、現金││││││卡2張│├──┼──────┼─────────┼───┼───────┤│2│94年11月中旬│同上│同上│行動電話1支│││某日16時許││││├──┼──────┼─────────┼───┼───────┤│3│94年12月初某│嘉義市○○○路359│丁○○│八哥鳥3隻│││日8、9時許│號前│││├──┼──────┼─────────┼───┼───────┤│4│94年12月9日│嘉義市○○街○○○號│甲○○│皮夾1只,內有│││16時許│「紅龍愛鳥屋」││1,000元、駕照││││││1張及信用卡2張│├──┼──────┼─────────┼───┼───────┤│5│94年12月15日│嘉義市○○○路297│丙○○│錢包1個,內有8││││號「聖祐安親班」││千多元及信用卡││││││1張│├──┼──────┼─────────┼───┼───────┤│6│94年12月20日│上揭安親班前之計程│壬○○│行動電話1支│││19時許│車內│││├──┼──────┼─────────┼───┼───────┤│7│94年12月31日│嘉義市○○路○○○號│癸○○│現金2,000元│││22時許│「上班族汽車廣場」│││├──┼──────┼─────────┼───┼───────┤│8│95年1月6日│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子○○│現金75,300元、│││17時5分許│820-10號「群元工程││皮包1只,內有││││行」││身分證、手機等││││││物│├──┼──────┼─────────┼───┼───────┤│9│95年1月9日│嘉義縣○○鄉○○路│乙○○│行動電話1支│││22時許│5段593之21號「卡特││││││麗理髮廳」│││├──┼──────┼─────────┼───┼───────┤│10│95年1月13日│嘉義縣○○鄉○○路│辛○○│行動電話1支│││16時許│5段392號「來來理髮││││││廳」│││└──┴──────┴─────────┴───┴───────┘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1│94年12月9日│嘉義市○○路○○○巷│199元│甲○○、Peter│││16時48分許│21號「萬家福股份有││之簽名各1枚││││限公司」嘉義店│││├──┼──────┼─────────┼────┼───────┤│2│94年12月9日│嘉義市○○路○段│6,002元│Peter之簽名1枚│││17時22分許│46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3│94年12月9日│嘉義市○○路○○○巷│2,163元│甲○○、Peter│││20時34分許│21號「萬家福股份有││之簽名各1枚││││限公司」嘉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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