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曾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以車主遺留在機車置物箱上之機車鑰匙,直接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陳俊憲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胡駿雄 騎用,胡駿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循線偵知上情(胡駿雄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因於前開行為時、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因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知慎行。」、第二行第九字以下補充行竊手段為:「見乙○○所有機車之車鑰匙仍置於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為求上班代步用,竟一時失慮遂徒手..」、同行第二七字以下補充機車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惟本案係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一時失慮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新臺幣一萬元(本案機車價值業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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