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民國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京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正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輔佐人 黃博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林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開關型充電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同時修正專利名稱為「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668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0月21日(100)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020945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
4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0月21日(100)智專三㈡04024字第
10020945510號審定書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之決定,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可稽。核其理由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已為證據2-5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證據2為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USB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專利案;證據3為88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安全插座」專利案;證據
4為96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結合定時器之開關盒之結構」專利案;證據5為84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插座(或開關)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中「證據2、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案之審定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拘束」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2009年6月16日提出新型技術報告申請,被告並於
2010年12月6日完成新型技術報告,該新型技術報告經審查先前技術資料範圍後發現引用文獻1(TZ000000000),且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確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則由前述被告之搜尋比對結果來看,其無法發現任何具有可方便快速組卸且能直接裝設於壁上型插座盒內的電源轉換裝置之先前技術。在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之情況下,逐項進行判斷後,亦無發現任何可經由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因而在新型技術報告中做出比對結果代碼6之處分。
雖證據2-5同樣是插座結構,但在被告的比對中,認為證據2-5說明書中之技術手段皆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手段明顯具有差異;且系爭專利中之主要目的為符合一般開關座之電源插座規格大小,使原壁上開關座具有增加功能、方便使用之功效,以及可隨使用者之需求在原壁上開關座上自行選定能同時提供AC或DC電源,或是只提供DC或AC電源等各種不同使用樣態,進而提升整體使用便利性的兩個重要目的,但反觀證據2之創作目的為提供一種方便電子用品使用USB電源線與開關插座之USB充電插槽插接即可進行充電之具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即直接將開關插座的整個面板配合一USB插槽重新設計為一體式開關插座,而非設計一可符合傳統開關座替換的結構樣態);證據3之創作目的係為防止插座使用不當而造成意外災害頻頻發生,並且以警示燈提醒使用者插座是否呈導電狀態而遠離危險狀況;證據4之創作目的為提供結合定時器之開關盒結構,其定時器直接與開關盒設置,能供結合於各式之電器設備、產品使用,且該電器設備、產品除能受定時器之控制以達到設定啟閉時間之功效,更能於需要時配合直接開關之開啟而直接使用,且能由直接開關再度關閉,而並不影響設定時間之啟閉,所能應用之範圍更廣、使用性更佳者;證據5為提供一種組裝便捷、快速省力之插座開關結構,以符合產業上實用之需要。由前述證據2-5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創作目的不難發現,四個證據中皆無任何有關如系爭專利設計出一種提供將交流電源轉換為直流電源並符合壁上型開關座中預設容置電源插座規格大小,且方便使用者替換使用的USB充電器結構,因此,審定理由中以證據2-
5結合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自非正論。
⒉次按,本案之專利範圍共有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一種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該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包括:一殼體10,該殼體10上係設有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111;至少一電路板20,該至少一電路板2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內;二電極線接線頭30,該二電極線接線頭30係結合於該殼體10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連接;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40,該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4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111,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以及一電源指示燈50,該電源指示燈50係配設於該殼體10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以供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如此始能將其方便提換容設於一般開關座70)。
⑴被告認為在證據2中揭示了一種固定於牆壁上的開關插
座10,具有:一底座11,內部規劃有複數個固定區間11
0,俾固定區間110內可固定按鍵開關111、插頭插銷插接用之插座孔112,蓋板12係蓋設固定於底座11上方,對應按鈕開關111及插座孔112位置具有配合之缺口
120,底座11內設置及固定一具電源變壓功能之變壓線路板13,變壓線路板13電源輸入端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連接,電源經變壓整流後,輸出端為一USB插槽
130,且USB插槽130之輸出電壓與一般家用電腦主機之USB插槽之輸出電壓同階,對應USB插槽130位置處,蓋板12亦具缺口120。
⑵證據3揭露安全插座1包含有一插座上蓋10,一電路板
20,一插座下蓋30,插座上蓋10所設之LED孔(A)13及
LED孔(B)14乃為電路板20上之LED(A)23及LED(B)24之配合孔,另於電路板20上設有導電片29及固定螺絲291係以連接電源線50。證據4揭露開關盒10前方設有一面板11,面板11具有一視窗12與一穿孔13,視窗12上並設有一掀蓋14。
⑶證據5揭露插座單體(A)由上殼體10及下殼體60組合,並利用扣合片70加以固定。
⑷在本舉發案中,被告採參加人的說法而認定本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即表示系爭專利之殼體10以及通用串匯流排插座開孔111已揭露於證據2中的蓋板12及缺口120;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至少一電路板2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內」相等於證據2中「在底座11內設置及固定一具電源變壓功能之變壓線路板13」;系爭專利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4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111,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相等於證據2之「變壓線路板13電源輸入端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連接,電源經變壓整流後,輸出端為一USB插槽130」;並認為系爭專利之「所述二電極線接線頭30係結合於該殼體10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連接」以及「電源指示燈50係配設於該殼體10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以供指式電源啟閉狀態」特徵雖未見於證據2之中,卻可在結合證據
3之「電路板20上設有導電片29及固定螺絲291係以連接電源線50」及「插座上蓋10設有LED孔(A)13及LED孔(B)14乃為電路板20之LED(A)23及LED(B)24之配合孔」之後可以輕易思及。
⒊上述見解非屬洽當,其比較理由說明如下:
⑴關於元件對應關係,系爭專利實際技術內容與證據2-3
相比較,審定理由中僅以元件名稱類似即認定兩者為相同構件,根本沒有考慮任何構件之間的相互配合關係,證據2的標號10為一固定在牆壁上的壁上型開關插座,而系爭專利之設計乃是用以方便組裝替換原先開關插座中AC電源插座的DC電源插座,實際比較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不難發現,證據2-3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的創作目的及結構樣態。原告認為被告所謂的對應是指零件、部件之間的對應?還是指這些零部件所處安裝位置的對應?還是指這些零部件作用的對應?還是指這些零部件創作作用和功效上的對應?如按此所謂的對應推理,那麼任何插座開關的發明專利,都是可以由諸多先前開關插座專利揭露的每一個小部分結合得知,若不論其所產生之特殊功效以及整體空間結構關係來看,則開關插座的其他專利又有何創新之技術可言。⑵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8頁「3.6審
查注意事項」第4點明定「‧‧‧。(4)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為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做客觀的判斷。」審定書第4頁說明:「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二電極線接頭30係結合於該殼體10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連接,證據2之說明書中雖未揭露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電極線接線頭30,惟證據2係為了方便電子用品使用USB電源線與開關插座上之USB充電插槽即可進行充電,不須使用附帶有變壓器功能且體積大的電源線與插座連接,俾電子用品充電具便利性之具USB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故在開關插座必須連接電力電源的接線處,並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以輕易得知證據2必定設有電源接線處。」然而,一般開關插座必須與電力電源相接的確會有單一接線處,但系爭專利必須設有兩個電極線接線頭供接線,其原因在於系爭專利的USB充電器結構為了方便在傳統開關插座中組裝與拆卸,必須透過第一電極線接線頭與提供電力源之接線相互組裝,然後再由第二電極線接線頭將電力源導出提供後續組裝無論是系爭專利DC電源充電插座或是傳統AC電源充電插座的電力來源。但反觀證據2是在開關插座中設立單一電路板,由單一電路板分別設置AC電源插座、DC電源插座以及按鍵開關,雖然證據2可能有如審定書中所述必定設有電源接線處,但依據實際技術內容進行判斷,證據2可能設有單一電源接線處,然而,證據2完全沒有在說明書中教示設計兩電極接線頭,以方便組裝替換原先開關插座中AC電源插座的DC電源插座,不難發現系爭專利的電極線接線頭設計實乃達成系爭專利功效的必要條件之一,因此,審定書中僅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得知證據2必定設有電源接線處等云云,自非正論。此外,倘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上開引證案即可輕易思及,何以上開證據2和引證3中均無任何教示、建議或啟發(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又何以在系爭專利創作之前,均無任何相同或類似創作產生?由是足見系爭專利確有空間結構上之改良以及功效上之增進,非先前技術所觸及。不難發現審定書中所列審定理由,並無任何證據可輔助證明,自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案中所述之殼體10係一個可以配合組裝於習用
開關座70的元件,藉由該殼體10讓本專利案中的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可以輕易的組裝於任何一個習用的開關座70中。關於系爭專利案中殼體10的結構及功效上更可從系爭專利案的專利說明書內文以及圖式後輕易得知。參系爭專利案之第1圖至第3圖中所載,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段,在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中清楚記載「‧‧‧該上殼體11與下殼體12係以兩支五金卡片60互相結合,並可固定卡於原開關座中, 俾利 方便取下與固定者‧‧‧」。可見系爭專利案中所稱之殼體10與證據2中所稱之底座11及蓋板12實為完全不同之結構。證據2的底座11與蓋板12並無法達到如本專利案中可與一般開關座直接結合的功效,且本專利案更藉由上述殼體10之結構,簡化了將一般開關插座改裝成USB充電插座的花費以及難度,可見本專利案與證據2不但在結構上有明顯差異,且在功效與目的上亦有所不同。然而在本次舉發案中,被告卻無視本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對於殼體10的種種說明與敘述,繼而採信參加人所言,認定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寫出開關座70,便逕自將殼體10與開關插座10之間的差異排除於比對構件外,進而認定系爭專利案中的殼體10與證據2中之開關插座10相等云云,自非正論。
⑷由前揭論述明顯可知,審定書中所謂「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已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㈡參照智財法院97年民專上字第4號判決認:「我國採折衷式
之立法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時之優先順序,依序為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至於實施例及摘要部分,原則上非屬解釋之基礎。而運用折衷限定主義解釋專利權範圍,應遵循下列三要點:⒈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之範圍。而解釋專利範圍時,未侷限於字面意義,其不採周邊限定主義之嚴格字義解釋原則;⒉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及效果,以確定專利之保護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屬從屬地位,必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作為解釋之內容;⒊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專業技術涵義,得參酌專利申請至維護過程中申請人及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聲請之文件。蓋知悉相關之專利文件,可確定先前技術及禁反言之範圍。由前述判決可知依我國專利法對專利範圍之解讀係由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為最優先,若專利範圍中未載入之事項則不予保護。然而若是對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具有歧異解釋時,則優先以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載之內容進行解釋。」、智財法院97年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亦認:「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我國專利法第第25條、26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由以上判決中可知,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範圍已足以使人清楚且無歧義的了解時,解釋專利範圍時便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若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有所疑義則應參考原專利說明書以確認發明人所欲申請的範圍。惟尚未確認系爭專利案中所記載的殼體10確切意義下,便將殼體10與開關插座10之間的差異排除於比對構件外,進而認定本專利案中的殼體10與證據2中之開關插座10相等云云,自非正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亦揭露了「‧‧‧該殼體10
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70上,而該開關座70‧‧‧」的敘述,由此一敘述應可明確的了解到系爭專利案中的殼體10與開關座70實為不同的兩項結構。綜合以上敘述可知,在系爭專利案中實已在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表示出殼體10能夠與習用開關插座相結合的結構特徵以及效果目的,足以使人明確殼體10的特徵,以及殼體10與開關座70之間的差異。然而在舉發案的審理過程中,雖原告已對此點差異進行說明,被告卻仍採用參加人之意見,自行將系爭專利範圍中的方便與開關座70連接固定的殼體10不當解釋為整個開關座70,繼而認定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可由證據2及證據3結合後所輕易思即。鑄成此一錯誤判斷結果的原因乃是源於對專利範圍的不當解釋,以及對原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之忽略所致。此一專利範圍解釋混淆及不一致的狀況更發生在本次舉發案的審定理由第5點以及第11點中,在其審定理由的第5點及第11點中分別對殼體10以及開關座70採用了兩種不同的兩種解釋方式。詳述如下:
⒈由審定理由第5點中的記載「‧‧‧證據2之底座11實已
具備系爭專利之下殼體及開關座70下半部的結構,另查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開關座70之描述,該開關座70並非專利要件之比對構件‧‧‧」可以得知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之下殼體和開關座70下半部與證據2中的底座11結構相當,其中的殼體10與開關座70為兩個結構與功效均不同的部件。因此,若依被告在審定理由第5點中的看法向下推論,應得到系爭專利中的殼體10與開關座70相加後相當於證據2中的開關插座10。但是在此處審定理由第
5點的最後結論卻認為系爭專利案的殼體10與證據2的開關插座10為相似的構件。應係對專利範圍解釋混淆之。
⒉在審定理由第11點中又進一步寫著「‧‧‧另查系爭專利
第7項所界定之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70上,證據
2之開關插座10具有蓋板12及底座11,實已具備系爭專利之殼體10及開關座70結合的結構‧‧‧」,並在最終結論中表示系爭專利中的殼體10與開關座70相加後相當於證據
2中的開關插座10。可以發現被告在第11點的意見中對於殼體的解釋明顯與第5點的意見中不同。由此可發現,被告在作成此一審定理由時,針對系爭專利的「殼體10」顯然有兩種不同的解釋方式,在審定理由第5點中將「殼體10」認定與證據2中整個開關插座10相同;但是在審定理由第11點中卻又表示「殼體10與開關座70」組合後與證據
2中的開關插座10相同。㈣參照智財法院97年民專訴字第1號判決認:「按相同之申請
專利範圍用語應該採取一致性或相同之解釋,易言之,除非專利說明書或申請歷史檔案業已明確界定相同用語於申請專利範圍各有其不同之意義,否則同一專利內相同或不同申請專利範圍之相同用語,均應作相同且一致性之解釋,始得明確公示其申請專利範圍。」若依照審定理由第5點的解釋為準,將系爭專利中的殼體10定位為相等於證據2中的開關插座10,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的技術特點將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載的內容一致,顯有強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解釋為同一範圍之嫌,明顯違反解釋專利範圍時的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然而,若以審定理由第11點的解釋為準,系爭專利中的殼體10與開關座70結合後等同於證據2中的開關插座10,則系爭專利中的殼體10便應當與證據2中的開關插座10有所不同。此時,審定理由第5點的內容便顯然有缺漏。因此,其審定理由書中對於殼體10的專利範圍解釋不一以及採用此一範圍解釋之處分顯非洽當。
㈤又審定理由第5點認原告提出附件1、2、3無關於舉發證
據,不能反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但審查基準第3.4.2點規範「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另第3.4.2.1點規範「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依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因此,先前提供之附件1-3雖與舉發證據無關,但在證據2-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結構設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技術內容,且引用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製成之產品榮獲2011年臺灣精品獎之情況下,足證明系爭專利絕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然被告僅以附件無關於舉發證據,不能反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此一論述明顯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相牴觸,故被告之認定是否能作為無視附件1-3的理由尚有疑義。另外,審查基準第3.4.1點規範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慮下列事項:(a)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b)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c)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功能上或特性上的關連性;(d)從先前技術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關於(b)點提及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系爭專利於新型目的提及本創作之殼體規格設計符合一般開關座之電源插座規格大小,使原壁上開關座具有增加功能、方便使用之功效,進而大幅提升整體使用之便利性;且使原壁上開關座具有選擇性增加DC供電,能同時提供AC或DC電源,也可只提供DC或AC電源,可隨意搭配使用。然而,無論是證據2或證據3皆無法由說明書中取得前述之技術目的或啟示,如何能將兩者直接結合而得知前述之目的,因此,證據2結合證據3根本無法達到本創作所欲解決之主要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創作之技術,係為申請前業界所無,惟因被告
採用不當解釋而認為系爭專利可由證據2-5組合得知,據此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依法自有未合。
㈦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起訴理由稱被告完成有關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與舉發結
果不同。惟查被告依現行專利法第103條規定所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任何人均能申請,包括非專利權人)有關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參酌,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認已有確認或核駁專利權之效果。任何人主張該新型專利有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事由,仍應依現行專利法第
107條規定提起舉發,依舉發審查程序由參加人提出理由及證據,再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經兩造之攻防事證而據以審查,藉以詳查新型內容與引證案差異之機會;被告審查舉發案件,經由兩造進行事證攻防後所為審定,為一行政處分,其效力與專利技術報告書不同。因此,被告於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固應慎重,以昭公信,惟如前述該報告與舉發審查之審查程序不同,並無互為拘束之效力,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所提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張本件舉發案不應做出與技術報告相反之審定一節,顯屬對於技術報告之性質有所誤解。況且,被告前對系爭專利所製作之技術報告,係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7項與引用文獻(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而於本件專利舉發案,係依舉發理由及證據2至5審查,二者據以比對之證據既不相同,其審定結果不同,尚難謂於法有違。
㈡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3具有不同的創作目的及結
構態樣,被告之審查以系爭專利之元件名稱對應證據2、3即認定兩者為相同構件,未考慮任何構件之間的相互配合關係,及所產生之特殊功效以及整體空間結構云云。惟查被告之審定理由㈤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容與證據2、3比對,雖然係分段比較,惟係方便清楚描述兩者的對應關係,並非單以元件名稱審查。另被告之審定理由亦指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3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將證據3的LED及連接電源線之構造,簡單運用於證據2中,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在審定理由㈤中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證據2、3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亦有比較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為二電極線接線頭30,證據2可能設有
單一電源接線處,完全未教示兩電極接線頭,證據3亦未有相同揭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設有二電極線接線頭30,證據
2、3雖未揭露,惟電極線接線頭係為開關必用的結構,否則如何提供電力電源,至於數量的不同,僅是通常知識者依需求而可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㈣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殼體10可以配合組裝習用開關座70的
元件,與證據2之底座11及蓋板12為不同結構,並以智慧財產法院有關民事判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參考說明書以確認發明人所欲申請的範圍。惟查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故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範圍已足以使人清楚且無歧異的了解時,便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若有所疑義則才須參考說明書以確認其範圍,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並無記載有關開關座70之描述,該開關座70並非系爭專利第1項內專利要件之比對構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敘述已非常清楚並無任何疑義,起訴理由以開關座70之結構而認為不同於證據2,並非合理。
㈤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揭露開關
座70,可知系爭專利實已在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表示出殼體10能夠與習用開關插座相結合的結構特徵及效果目的,被告之審定卻採用參加人之意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可由證據2、3之結合後所輕易思及,被告不當解釋專利範圍,以及忽略原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惟查起訴理由已承認開關座70係記載於第7項中,故在第1項中並無記載開關座70,被告並無不當解釋專利範圍以及忽略說明書所載內容,同時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可由證據2、3之結合後所輕易思及,亦無不當之處。
㈥起訴理由稱被告審定理由第5點與第11點的意見不同。惟查
被告之審定理由第5點「證據2之底座11實已具備系爭專利之下殼體及開關座70下半部的結構」,而第11點「證據2之開關插座10具有蓋板12及底座11,實已具備系爭專利之殼體及開關座70結合的結構」,二者比較,並無意見不同。
㈦起訴理由稱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所提出附件1、2、3認為
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被告認定該附件1、2、3無關於舉發證據,不能反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明顯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相牴觸云云。惟查起訴理由所舉之審查基準第3.4.
1點中(b)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可增加AC或DC供電功能,減少重複插拔電源轉換線及整理繁雜線材之動作,證據2亦可達成,證據2、3可達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被告之審定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另舉發答辯理由所提出附件1、2、
3確實無關於舉發證據,亦無關於專利審查基準第3.4.1點。
㈧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5、7不具進步性?㈡舉發證據2、3與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
不具進步性?㈢舉發證據2、3與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
㈡復按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雖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
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其立法理由載明:「‧‧‧三、‧‧‧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現行專利法第103條規定所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任何人均能申請,包括專利權人)有關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參酌,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認已有確認或核駁之效果。任何人主張該新型專利有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事由,仍應依現行專利法第107條規定提起舉發,依舉發審查程序由舉發人提出理由及證據,再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經兩造之攻防事證而據以審查,藉以詳述新型內容與引證案差異之機會;尤其,被告審查舉發案件,經由兩造進行事證攻防後所為審定,為一行政處分,其效力與專利技術報告書不同。因此,被告於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固應慎重,以昭公信,惟如前述,該報告與舉發審查之審查程序不同,並無互為拘束效力,本件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所提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主張本件舉發案不應做出與技術報告相反之審定乙節,顯屬對於技術報告之性質有所誤解。況且,被告前對系爭專利所製作之技術報告,係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7項與引用文獻(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而被告於本件專利舉發案,係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2至5審查,二者據以比對之證據既不相同,其審定結果不同,尚難謂於法有違,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包括有一殼體
10、至少一電路板20、二電極線接線頭30、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40及一電源指示燈50。該殼體10上係設有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111;該至少一電路板2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內;該二電極線接線頭30係結合於該殼體10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連接;該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40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10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
111,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該電源指示燈50係配設於該殼體10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20電性連接,以供指示電源啟閉狀態。又系爭專利98年10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⒈一種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該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包括:
一殼體,該殼體上係設有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至少一電路板,該至少一電路板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內;二電極線接線頭,該二電極線接線頭係結合於該殼體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連接;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該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及一電源指示燈,該電源指示燈係配設於該殼體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供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
,其中,該殼體係設有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該上殼體與下殼體係相互結合,該二電極線接線頭係結合於該下殼體下方,該殼體上之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係設於該上殼體上,以供該通用串列匯流排插頭插拔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
,其中,該上殼體上之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處係進一步設有一保護蓋,以供保護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
結構,其中,該上殼體上係有一圓孔部,而該圓孔部係供電源指示燈露出者。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其中,該電源指示燈係為LED燈者。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
,其中,該上殼體與下殼體係以二支五金卡片相互結合,俾利方便取下與固定者。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
,其中,該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上,而該開關座上係設有一開關,且該開關係與該殼體之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供控制該電源指示燈之亮滅,俾利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舉發證據2為97年11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
具USB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專利案。其係一種具USB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10,主要係在開關插座10內設置及固定一具電源變壓功能之變壓線路板13,該變壓線路板13電源輸入端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連接,電源經變壓整流後,輸出端為一USB插槽130,且該USB插槽130之輸出電壓與一般家用電腦主機之USB插槽之輸出電壓同階,對應USB插槽130位置處,蓋板12亦具缺口120。藉上述設置,俾一般電子用品(如手機)要進行充電,只要以USB電源接線一端連接電子用品,另一端由開關插座10之蓋板12對應USB插槽130之缺口120插入,即可進行充電。
⒉舉發證據3為88年09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
安全插座」專利案。其係為一種防止觸電安全插座,其主要係藉由磁簧感應外部電源插頭所設的導電體,該磁簧接收到導電體後即打開連接磁簧之電路板的通路,且將其訊息藉由訊號燈使人得知,而連接於電路板上之插刀座即形成一通路,使插頭插刀接收插刀座之電能而動作者。
⒊舉發證據4為96年02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
結合定時器之開關盒結構」專利案。其係提供一種結合定時器之開關盒結構,其具有一開關盒10,用以結合其他各構件,一整流器20,接設有電源來源21與電源目的22,一定時器30係結合利用整流器20之電源動作,能作時間之設定,可切斷或接通整流器20通往電源目的22之電源,一以上之直接開關40係以並連方式接設於電源來源21與電源目的22間,以直接控制兩方之切斷或接通,電池50係提供定時器30電源用。
⒋舉發證據5為84年0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
插座(或開關)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係關於一種插座(或開關)結構改良,其包含有座體及插座單體(或開關單體)所組成,其中插座單體A由設有插孔11之上殼體10及可容置兩插接端子20之下殼體60所組成,其於下殼體60側端面形成有"ㄇ型"通口之護座62,插接端子20側邊端延伸設有導電彈片22微凸出於護座62外,將插座單體A並列嵌置於座體上,形成護座62內之導電彈片22相對壓合密接,使得火線、地線各自串聯使用,其組裝迅速且不需另外接線應用便捷;另於開關結構上亦以同樣方式實施而僅串聯火線使用。
㈤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2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
⑴證據2說明書第4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段記載:
「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開關插座,尤指一種固定在牆壁開關插座,及轉換式開關插座,與延長線式的排插開關插座等上設有USB充電插槽,以方便電子用品使用USB電源線與開關插座上之USB充電插槽插接即可進行充電,不需使用附帶有變電壓器功能且體積大的電源線與插座連接,俾電子用品充電具便利性之具USB充電插槽之開關插座。」可知證據2係一種具USB充電插槽的牆壁開關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一種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為證據2所揭露。
⑵由證據2第一圖至第四圖、說明書第5頁第3至8行記
載:「請參閱第一~四圖所示,本創作之開關插座10以固定在牆壁上之開關插座為例,具有:一底座11,‧‧‧‧。一蓋板12,係蓋設固定於底座11上方,‧‧‧」以及第17至18行記載:「對應USB插槽130位置處,蓋板12亦具缺口120。」等內容,可知證據2的開關插座10具有一底座11及蓋板12,該底座11及蓋板12組設為開關插座10的外部殼體(底座11與蓋板12之組合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殼體),且該蓋板12上對應USB插槽13
0位置處設有一缺口12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殼體,該殼體上係設有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⑶由證據2第一圖至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4行
記載:「於底座11內設置及固定一具電源變壓功能之變壓線路板13,‧‧‧」等內容,可知證據2的開關插座10具有一變壓線路板13(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路板),且該變壓線路板13係對應結合於底座11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電路板,該至少一電路板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內」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⑷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變
壓線路板13電源輸入端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連接,‧‧‧」,可知證據2的變壓線路板13既與開關插座所連接之電源相互電性連接,則證據2必具有電極線接頭,否則將無法提供變壓線路板13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間的電性連接。雖證據2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其電極線接頭的數量,然證據2的開關插座10既為一種固定於牆壁上的開關插座,且一般家用的牆壁開關插座均採用兩個電極線線接頭(即火線與地線),則證據2開關插座10必具有兩個電極線接頭,否則該開關插座固定於牆壁上時將無法供電,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電極線接線頭,該二電極線接線頭係結合於該殼體下方,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⑸由證據2第一圖至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8行
記載:「於底座11內設置及固定一具電源變壓功能之變壓線路板13,該變壓線路板13電源輸入端與開關插座10所連接之電源連接,電源經變壓整流後,輸出端為一US
B插槽130,且該USB插槽130之輸出電壓與一般家用電腦主機之USB插槽之輸出電壓同階。對應USB插槽13
0位置處,蓋板12亦具缺口120。」等內容,可知證據
2的開關插座10具有一USB插槽13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該USB插槽130係對應結合於蓋板12的缺口120,且該USB插槽130係與變壓線路板13電性連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該至少一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係對應結合於該殼體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且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⑹證據2的蓋板12或變壓線路板13上均無設置可供指示開
關電源啟閉狀態之電源指示燈構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電源指示燈,該電源指示燈係配設於該殼體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供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⒉舉發證據3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
由證據3第三圖、第四圖、說明書第3頁第19至20行記載:「其中之安全插座1包含有一插座上蓋10,一電路板20,一插座下蓋。」、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2行記載:「插座上蓋10所設之LED孔(A)13及LED孔(B)14乃為電路板20上之LED(A)23及(B)24之配合孔,‧‧‧」以及第4頁第15至18行記載:「‧‧‧,當插頭A之插刀A1與安全插座1配合後,其導磁體A2藉橡膠磁片17接近磁簧22後LED(A)23及顯示通電,並且以LED(B)24提醒使用者該插座是否呈導電狀況,而遠離危險狀況。」等內容,可知證據3的安全插座1具有兩個LED23、2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源指示燈),該LED23、24係裝設於電路板20上而顯露於插座上蓋10(插座上蓋10與插座下蓋30之組合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殼體),且該LED23、24係用以供指示安全插座的通電狀態(即電源啟閉狀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源指示燈,該電源指示燈係配設於該殼體上,並與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供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充電器結構具有使牆壁開關增加直流
(DC)供電以及指示電源啟閉狀態等功效,而證據2的開關插座具有使牆壁開關座增加直流供電的功效,證據3的安全插座具有指示插座是否為通電狀態(即電源啟閉狀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牆壁開關增加直流供電以及指示電源啟閉狀態等功效見於證據2與3,並無新功效產生。又,證據2已教示在牆壁開關插座中設置USB插槽及變壓線路板13以提供直流(DC)供電的技術內容,而證據3已教示在牆壁安全插座中設置LED以指示插座通電狀態的技術內容,客觀上證據2與3均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欲解決相同問題(即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解決如何增加牆壁插座直流供電的問題,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解決如何指示牆壁插座是否通電的問題),且證據2與3均為固定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開關結構的技術內容,彼此間均屬相同的技術領域(牆壁電源插座開關結構),故證據2與3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與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雖原告訴稱:「本專利案中所述之殼體10係一個可以配合
組裝於習用開關座70的元件,藉由該殼體10讓本專利案中的壁上型開關USB充電器結構可以輕易的組裝於任何一個習用的開關座70中(參證據1目的)。關於本專利案中殼體10的結構及功效上更可從本專利案的專利說明書內文以及圖式後輕易得知。請參本專利案之第一圖至第三圖中所載,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段,在本專利案說明書中清楚記載『‧‧‧該上殼體11與下殼體12係以兩支五金卡片60互相結合,並可固定卡於原開關座上,俾利方便取下與固定者‧‧‧』。可見本專利案中所稱之殼體10與證據2中所稱之底座11與蓋板12並無法達到如本專利案中可與一般開關座直接結合的功效,且本專利案更藉由上述殼體10之結構,簡化了將一般開關插座改裝成USB充電插座的花費以及難度,可見本專利案與證據2不但在結構上有明顯差異,且在功效與目的上亦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僅界定「該殼體上係設有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而「殼體」的外形規格究竟係為一般「電源插座」外形規格或是「開關座」外形規格並無任何界定,因此,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外形規格解釋上,至少可包含「電源插座」及「開關座」等兩種實施態樣,並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內容後,增加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之技術特徵,進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外形規格限縮為「電源插座」的單一實施態樣,故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的技術特徵不當讀入,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並不正確。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該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上」,則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
1與7,於此兩個請求項的「殼體」外形規格解釋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殼體」除了可結合於一開關座上以外(此時「殼體」即為「電源插座」外形規格),「殼體」亦可不需結合於一開關座上(此時「殼體」即為「開關座」外形規格),而系專利請求項7的「殼體」則因其所界定之「該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上」技術特徵,已間接將「殼體」外形規格排除「開關座」的實施態樣(若「殼體」外形規格為「開關座」則無法(亦無需)再結合於一「開關座」上);因此,依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解釋,證據2的蓋板12與底座11之組合(即「開關座」外形規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技術特徵。另查,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外形規格應限縮於「電源插座」,進而使USB充電器結構具有配合組裝於一般習用開關座的功效;惟,將牆壁開關座的「電源插座」與「開關座」等兩個構件以模組化相互嵌置結合之方式,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一般習知開關座之「電源插座」與「開關座」組合結構(即模組化的組合結構結合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已記載其USB充電器結構之殼體外形規格與一般開關座之電源插座規格大小相同,因此能夠與電源插座相互替換,且原告亦於10
1年05月3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插座與開關座分屬兩個不同元件可相互結合之技術屬習知技術;再者,一般習知開關座即具有可單獨替換電源插座而無須更改整組開關座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配合組裝於一般習用開關座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難謂證據2與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訴稱:「‧‧‧,一般開關插座必須與電力電源相
接的確會有單一接線處,但請注意系爭專利必須設有兩個電極線接頭供接線,其原因在於系爭專利的USB充電器結構為了方便在傳統開關插座中組裝與拆卸,必須透過第一電極線接線頭與提供電力源之接線相互組裝,然後再由第二電極線接線頭將電力源導出提供後續組裝無論是系爭專利DC電源充電插座或是傳統AC電源充電插座的電力來源。
」云云。經查,一般家用的牆壁開關插座與電力電源相接處乃為兩個電極線接線處(即火線與地線),證據3與5所揭露之牆壁電源插座亦均為兩個電極線接線處,原告稱一般開關插座與電源相接處僅有單一接線處,並不正確。
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電極線接線頭」技術特徵,其僅有界定與殼體間的結合關係及與電路板間的連接關係,並未界定二電極線接線頭中的何者提供電力導入或導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USB充電器結構亦非僅限定於「電源插座」,其申請專利範圍亦可涵蓋「開關座」已如前述,故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的技術特徵不當讀入,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並不正確。是以,原告上開所訴,並不可採。
㈥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殼體係設有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該上殼體與下殼體係相互結合,該二電極線接線頭係結合於該下殼體下方,該殼體上之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係設於該上殼體上,以供該通用串列匯流排插頭插拔者」。經查,由證據2第一圖至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5頁【實施方式】段第3至18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2的開關插座10係以蓋板12(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上殼體)與底座11(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下殼體)相互結合,且證據2的蓋板12對應於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槽130處具有開孔12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2的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以供通用串列匯流排插頭進行插拔;雖證據2未明確記載其電極線接線頭是否結合於底座11下方,然證據2供插頭之插鞘插接用之插座孔112既設於底座11,且其蓋板12係顯露於牆壁上,則證據2的火線及地線等二電極線接線頭必結合於底座11下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利用上殼體及下殼體形成其殼體結構的功效,而證據2亦具有利用蓋板12及底座11形成其開關插座殼體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利用上殼體及下殼體形成其殼體結構的功效見於證據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與3,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2或3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上殼體上係有一圓孔部,而該圓孔部係供電源指示燈露出者」。經查,由證據3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2行記載:「插座上蓋10所設之LED孔(A)13及LED孔(B)14乃為電路板20上之LED(A)23及LED(B)24之配合孔,......」等內容可知,證據3的插座上蓋1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上殼體)上係設有LED孔13、1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圓孔部),而該LED孔13、14既為LED23、24的配合孔,則該LED孔13、14係用以供LED23、24等電源指示燈露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請求項2或3增加在上殼體上開設圓孔部而使電源指示燈露出的功效,而證據3亦具有在插座上蓋10上開設LED孔
13、14而使LED23、24露出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利用上殼體上開設圓孔部而使電源指示燈露出的功效見於證據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與3,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
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源指示燈係為LED燈者」。經查,證據3即係利用LED23、24做為電源指示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以LED燈做為電源指示燈的功效,而證據3亦具有以LED燈做為電源指示燈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以LED燈做為電源指示燈的功效見於證據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與3,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舉發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上,而該開關座上係設有一開關,且該開關係與該殼體之該至少一電路板電性連接,以供控制該電源指示燈之亮滅,俾利指示電源啟閉狀態者」。經查,由證據2第四圖可知,雖證據2的按鍵開關
111與插座孔112及變壓線路板13電性連接(證據2的變壓線路板13應係與按鍵開關111與插座孔112等電性連接,否則將無法供電),其按鍵開關111可控制整個開關插座10的電源通路與斷路,然證據2係將電源插座殼體與開關座殼體整合為單一的開關座體(蓋板12與底座11的結合)構件,證據3亦將電源插座殼體與開關座殼體整合為單一的開關座體(插座上蓋10與插座下蓋30的結合)構件;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殼體」與「開關座」係分屬獨立且彼此可相互結合的兩個構件(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殼體」相較於請求項1的「殼體」已排除「開關座」外形之態樣),故證據2與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殼體係進一步結合於一開關座上」技術特徵;惟將牆壁開關座的「電源插座」與「開關座」等兩個構件以模組化相互嵌置結合之方式,其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以開關控制電源插座電源啟閉,以及「電源插座」與「開關座」模組化結合等功效,而證據2亦具有以開關控制電源插座電源啟閉的功效,且「電源插座」與「開關座」模組化結合乃屬一般牆壁開關座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以開關控制電源插座電源啟閉,以及「電源插座」與「開關座」模組化結合等功效見於證據2與習知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與3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㈩舉發證據2、3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上殼體上之至少一個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開孔處係進一步設有一保護蓋,以供保護者」。經查,證據4係提供一種結合定時器之開關盒結構,其具有一開關盒10用以結合其他各構件,一整流器20接設有電源來源21與電源目的22,一定時器30係結合利用整流器20之電源動作,能作時間之設定,可切斷或接通整流器20通往電源目的22之電源,一以上之直接開關40係以並連方式接設於電源來源21與電源目的22間,以直接控制兩方之切斷或接通,電池50係提供定時器30電源用。由證據4第一圖、第2圖以及說明書第8頁第2至5行記載:「‧‧‧,開關盒(10)係直接設置於建築物之牆壁中,各構件容設在其中,面板(11)係蓋合於開關盒
(10)外,直接開關(40)係由穿孔(13)露出,定時器(30)之定時開關(31)、數設定鍵(32)及顯示窗(33)則位於視窗(12)處,並能以掀蓋(14)蓋合,‧‧‧」等內容可知,證據4的面板11(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上殼體)上之視窗12(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開孔)處係設有掀蓋1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保護蓋),以供保護定時器30,雖證據4的掀蓋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保護蓋係分別保護不同元件(證據4為定時器30,系爭專利請求項3則為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然兩者均係用以保護裝設於牆壁開關座(開關盒)中的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4之保護元件對象的簡易改變。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請求項2增加以保護蓋保護裝設於開關座中之元件(通用串列匯流排插座)的功效,而證據
4亦具有以掀蓋14保護裝設於開關盒中之元件(定時器30)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以保護蓋保護裝設於開關座中之元件的功效見於證據4;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4,並無新功效產生。末查,證據4已教示在開關盒顯露於牆壁外之面板上設置掀蓋以保護開關盒中之元件的技術內容,客觀上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即係解決相同問題(如何保護開關座中之元件的問題),且證據2、3與4均為固定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開關結構的技術內容,彼此間均屬相同的技術領域(牆壁電源插座開關結構),故證據2、3與4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4之技術內容的簡易改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4,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4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2、3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內容已如前述。經查,由證據3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的插座上蓋1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4的上殼體)上係設有LED孔13、14(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4的圓孔部),而該LED孔13、14既為LED23、24的配合孔,則該LED孔13、14係用以供LED23、24等電源指示燈露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請求項2或3增加在上殼體上開設圓孔部而使電源指示燈露出的功效,而證據
3亦具有在插座上蓋10上開設LED孔13、14而使LED23、24露出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利用上殼體上開設圓孔部而使電源指示燈露出的功效見於證據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4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3與4,並無新功效產生。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4,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4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2、3與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為「該上殼體與下殼體係以二支五金卡片相互結合,俾利方便取下與固定者」。經查,證據5係關於一插座(或開關)結構改良,其包含有座體及插座單體(或開關單體)所組成,其中插座單體A由設有插孔11之上殼體10及可容置兩插接端子20之下殼體60所組成,其於下殼體60側端面形成有"ㄇ型"通口之護座62,插接端子20側邊端延伸設有導電彈片22微凸出於護座62外,將插座單體A並列嵌置於座體上,形成護座62內之導電彈片22相對壓合密接,使得火線、地線各自串聯使用,其組裝迅速且不需另外接線應用便捷;另於開關結構上亦以同樣方式實施而僅串聯火線使用。由證據5第一圖、第四圖、說明書第6頁第8至14行記載:「‧‧‧,扣合片(70)其上形成有凸部(71)及兩端向下延伸有銷接部(72),以下殼體(60)內兩廂並列之容座(61)容置兩插接端子(20)並蓋上上殼體(10),經由扣合片(70)插入上殼體(10)上之導槽(121)至下殼體(60)扳開銷接部(72)可組合成導電彈片(22)微凸出於護座(62)之插座單體(A),」以及說明書第8頁第6至8行記載:「‧‧‧,各組合完整之插座單體(A)以扣合片(70)上之凸部(71)嵌置於座體(80)上,‧‧‧」等內容可知,證據5之插座單體A的上殼體1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上殼體)與下殼體6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下殼體)係以二扣合片70(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五金卡片)相互結合,證據5的扣合片70可便以使插座單體A從座體80上取下與固定(嵌置)於座體80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6相較於請求項2增加使殼體方便取下與固定的功效,而證據4亦具有使插座單體A方便從座體80上取下與固定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使殼體方便取下與固定的功效見於證據5;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5,並無新功效產生。末查,證據5已教示在插座殼體設置扣合片(五金卡片)以方便從開關座體上取下與固定於開關座體上的技術內容,客觀上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即係解決相同問題(如何方便使殼體從開關座體上取下與固定於開關座體上的問題),且證據2、3與5均為固定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開關結構的技術內容,彼此間均屬相同的技術領域(牆壁電源插座開關結構),故證據2、3與5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6的功效見於證據2、3與5,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5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與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該上
殼體與下殼體係以二支五金卡片相互結合,俾利方便取下與固定者),相較於請求項2,雖可間接將「殼體」外形排除「開關座體」的態樣,然將牆壁開關座的「電源插座」與「開關座」等兩個構件以模組化相互嵌置結合之方式,其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已如前述,證據5的插座單體A與開關座體80亦為模組化相互嵌置結合之方式,且證據5亦同樣利用扣合片70(五金卡片)結合上殼體10與下殼體60,而便以使插座單體A從座體80上取下與固定(嵌置)於座體80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言,係為證據2、3與5等技術內容之組合,難謂相較於證據2、3與5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併與敘明。
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附件1至3等證據佐證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部分。經查,附件1為原告公司的產品型錄,附件2為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5日以「KW-A20C」及「KW-A21C」等壁上型USB充電器獲得「2011台灣精品獎」的證書。經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可涵蓋多種實施態樣之集合的範圍,原告以「KW-A20C」及「KW-A21C」等壁上型USB充電器獲得「2011台灣精品獎」,其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部分具體實施態樣,附件1的產品型錄即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尚有其他多種不同壁上型USB充電器的具體實施態樣,且「台灣精品獎」並非單以專利的可專利性或是單以產品是否具有商業上的成功做為評選項目的標準,尚須整體綜合考量產品及公司多個不同項目(包括研發、設計、品質及行銷等4個選拔項目),此有為原告所不爭之第19屆(2011年)臺灣精品選拔辦法第5頁之內容附卷可稽(參本院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提示之資料),因此,難謂僅以系爭專利的兩個具體實施產品(「KW-A20C」及「KW-A21C」)獲得「2011台灣精品獎」,即能直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全部內容均具有可專利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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