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因同意搜警方搜索其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
0.0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66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夾鏈袋2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吸管3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整。㈡、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9個月)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㈣、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年7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
0年8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命令,而經該署於101年11月21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8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囑託高雄監獄長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經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收受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香菸盒1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