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40號聲請人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兼上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心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惟誠 會計師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繼續一年以上各持有
相對人股份119,205,644股、1,000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3.56﹪。緣相對人前因內部監督機制不足致發生資產遭掏空情事, 胡洪九 等相關不法行為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於相對人仍有諸多海外資產去向不明,依其95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目前仍有甚多海外資產追索之訴訟正進行中,且尚有相關遭非法掏空資產待清查、追索,致公司財務狀況資訊未能確實顯現,為釐清相關不法情事,並利後續資產追索,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93、94年度年報、證券存摺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之董事乙○○、甲○○、庚○○、丙○○、己○○、丁○○等人雖具狀陳稱: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財務資訊不能顯現之情;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之檢查權不及於訴訟事件及海外子公司資產;該公司國內資產遭掏空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人之報酬動輒高達台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造成公司無謂支出,影響公司獲利;相對人之債權銀行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委由 馬國柱 會計師對其進行資金監控,公司財務運作及資金使用無發生舞弊之可能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況聲請人業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欲選派檢查人檢查之項目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彼等所指之相關訴訟,彼等以前詞置辯,認本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至聲請人雖推薦馬國柱會計師為本案檢查人,然相對人之董
事乙○○、甲○○、庚○○、丙○○、己○○具狀陳稱:馬國柱會計師曾因相對人之財報簽證事宜,經投資人保護中心對其暨所屬之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且其為相對人債權銀行資金監控之會計師,與相對人有相當程度利益衝突關係,不適合擔任本案檢查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馬國柱會計師為本案檢查人,難謂適當。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王惟誠會計師(王惟誠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查王惟誠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公開發行公司財會經理、建華證券投資銀行本部專案襄理、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師,且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工會已逾4年,現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9601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惟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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