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街○號8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利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4月26日、2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94,240元、56,400元,合計為美金150,640元,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依約定書所開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應約定清償時,並應自原告銀行或原告銀行之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和利公司僅繳本息至95年11月22日,所有貸款均已屆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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