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林鈴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34,206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47,16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7,0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06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