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八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縣縣民大道與府中路附近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通知甲○○至警局接受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臨時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七頁)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予以減縮,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並參酌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