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中午,在頭城海水浴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並酌以被告除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其目前擔任油漆工,有正當工作,犯罪後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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