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6269-Q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1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手把,甲○○因而重心不穩而向左歪斜倒地滑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98年3月20日甲○○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得證明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同上│││張││├──┼───────────┼───────────┤│4│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得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