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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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己○○散佈其公司秘密,造成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而訴請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認為係被告丁○○將上開公司秘密提供予己○○,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追加被告應登報道歉。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散佈原告公司秘密所致,經核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訴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丁○○、己○○分別係原告公司在職及離職員工。詎丁○○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擅將原告對其員工所發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轉發予己○○,己○○復將之轉發予不特定第三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並使業績下滑、客戶流失。爰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暨下列聲明(一)部分,原告另基於保密通知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頁33)擇一訴請丁○○負擔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在新生報、大華日報航運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否認侵害原告權利,系爭郵件並非營業上秘密;否認違反保密通知書,縱認違反,該1,000,000元係屬違約金,亦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己○○則以:否認侵害原告權利,未將系爭郵件轉發予不特定第三人,且該郵件並非營業上秘密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己○○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於97年1月16日離職)。
(二)丁○○係原告員工(嗣於97年12月12日離職),任職期間曾簽署原告所發,要求員工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等,若有違反,原告有權向員工求償1,000,000元之員工通知書,並均對原告保證在任職期間不違背原告之要求(見本院卷頁
33)。
(三)丁○○於97年10月16日,擅將原告對其員工所發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轉發予己○○。
(四)己○○曾將系爭郵件出示予現任職隆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直屬主管閱覽(見本院卷頁52)。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轉發系爭郵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權,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並使業績下滑、客戶流失等情,並提出系爭郵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復查,參諸卷附系爭郵件內容,除告知員工「自即日起,不准再發船公司的MasterB/L給客戶或同行」外,餘則為對員工業績不佳以及上班惰勤之斥責乙節。又其中關於是否提供船公司MasterB/L給客戶或同行一事,本即屬貨運承攬運送業者之尋常經營方式,尚難謂為營業秘密。況若原告如此決策,客戶或同行自當旋可知悉上情,亦徵系爭郵件此部分記載,無法認係營業秘密。至其餘關於對員工業績不佳以及上班惰勤之斥責,更非可謂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郵件所載係屬營業秘密云云,顯有誤會,無法採認。被告所辯:系爭郵件內容並非營業秘密乙情,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六、綜上,系爭郵件所載既均非屬營業秘密,則原告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暨上開聲明(一)部分,另對丁○○基於保密通知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權,並訴請(一)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在新生報、大華日報航運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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